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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知名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返还工程协调配合费纠纷案例

发布者:王勇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5日|分类:工程建筑 |887人看过


济南知名工程律师谈济南筑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返还工程协调配合费纠纷案例

济南知名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返还工程协调配合费纠纷案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济南知名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返还工程协调配合费纠纷案例一审法院查明

2008年3月16日,C的《通知》内容为“公司所属各基层单位:根据国家税法、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上交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公司工程承包责任书有关条款的约定,公司范围内所有项目、无任何成本资料、账目、工程发票的工程,暂按6%的利润*25%所得税计1.5%予征收,待项目整理好所有账目、资料、发票上交公司,经审计部门审查通过后,按实际数额返还给项目,望各基层单位遵照执行”。2011年9月10日,AB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协议书》,A分包C承建的中国XX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XX湖项目一标段24#、25#、30#~32#、44#、45#及4#车库工程,合同约定“二、劳务分包原则及方式1、认真执行国家及上级各部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分公司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必须全部接受并执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应协约。2、劳务分包的基本形式是项目经理承包与劳务分包相结合、全权负责、单独核算、风险抵押、确保上缴、竣工统算、自负盈亏”、协议书约定“XX湖项目一标段24#、25#、30#~32#、44#、45#楼及4#车库工程,除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上缴工程结算价的5%(不含税费)分公司管理费以外,应另上缴分公司结算价3%(不含税费)的工程协调配合费”。本案审理过程中,A与两被告对已扣工程协调配合费842953.3元(28098443.62元×3%)、暂扣所得税421476.65元(28098443.62元×1.5%)的事实及对账目、资料、发票尚未审查通过的事实均予认可。

济南知名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返还工程协调配合费纠纷案例一审法院认为

AB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协议书》,A分包C承建的中国XX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XX湖项目一标段24#、25#、30#~32#、44#、45#及4#车库工程,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恪守信用,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A与两被告对已扣工程协调配合费842953.3元(28098443.62元×3%)、暂扣所得税421476.65元(28098443.62元×1.5%)的事实及对账目、资料、发票尚未审查通过的事实均予认可,原审法院应予确认。A要求返还已扣工程协调配合费,违反《协议书》约定,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A要求返还暂扣所得税,违反管理制度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55元,由原告A负担。

济南知名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返还工程协调配合费纠纷案例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A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所扣的工程协调配合费。(一)工程协调配合费系总承包方向发包方所要的工程费用,而非总承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或分包方所要的费用。工程协调配合费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专业术语,一般叫做施工配合费。施工配合费是总包单位为配合分包单位所发生的现场管理费用。施工单位在营业线上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时,需要运营单位在施工期间参加配合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在建筑工程里面,总承包单位一般指土建施工单位,分包单位指装饰、设备安装等其他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准予分包的项目工程。甲方将土建、安装、装饰等交由承包单位施工,将其他特殊安装工程或者装饰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公司,土建单位即施工总承包单位向甲方索取的费用即为施工配合费。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协调配合费无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无权收取A协调配合费。(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工程协调配合方面的工作,更没有支出任何协调配合的费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有关收取协调配合费的事实依据,仅仅主张双方协议约定了该内容,就应当收取,而没有说明其提供了什么方面的的协调配合工作,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协调配合工作的实际情况或费用支出。这说明,即使双方约定了该费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同样应当返还该费用。(三)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决定了被上诉人负有举出提供协调配合工作事实的举证责任。法律规定,就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对自己的义务履行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就负有举出提供协调配合工作事实的举证责任,而其庭审中要求上诉人举证显然与举证规则相矛盾。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所扣所得税。(一)企业所得税是施工企业应当缴纳的国家税收,该纳税名目中涉及所得税内容的只有企业所得税一种名目。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应当缴纳的税种有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其中涉及所得税名目的只有企业所得税一种。这说明,被上诉人要求A缴纳已经扣除的1.5%的所得税就是企业所得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A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是上述扣除的所得税与事实不符。(二)有关企业所得税A已经缴纳,被上诉人不应再行扣除。根据A提交的证据,每一份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中都含有企业所得税,这说明上诉人在领取工程款时,已经代被上诉人全额缴纳了企业所得税,被上诉人无需再向税收机关缴纳了,那么,被上诉人就不应以任何理由再行扣取了。(三)被上诉人主张该扣取的所得税为暂扣,待上诉人提供完备资料后将予以返还与事实不符。工程完工结算后,上诉人就多次将完税凭证、财务资料等所有工程材料提交被上诉人请求予以返还,但是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返还,无奈才诉至法院。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所扣所得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B返还A工程协调配合费855897.52元、所得税427948.76元,C承担连带责任。

济南知名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返还工程协调配合费纠纷案例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CB共同答辩称:一、根据上诉人B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应按照工程结算价的3%上缴工程配合协调费,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不应返还上诉人工程配合费正确;二、根据被上诉人2008年3月16日下发给各基层单位及项目部的通知,被上诉人暂扣1.5%的所得税,待上诉人将账目、发票等上交后,代缴所得税后剩余部分返还上诉人,但至今上诉人未提供发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应返还暂扣所得税的判决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济南知名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返还工程协调配合费纠纷案例法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济南知名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返还工程协调配合费纠纷案例法院认为

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返还工程协调配合费。二、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返还所得税。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B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上缴分公司结算价3%(不含税费)的工程协调配合费,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程协调配合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返还所得税,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向其返还所得税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知名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返还工程协调配合费纠纷案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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