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欠款纠纷案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欠款纠纷案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欠款纠纷案例原告诉称
2008年6月1日,被告B承揽了济南市XX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办公楼建筑工程,并与相关发包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至2008年6月15日,被告下属B第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的施工合同,由其负责涉案工程的整体修建。施工完毕后,2012年9月27日经B第三分公司与原告A结算,施工款项仍尚欠420000元未能结清,经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欠款420000元,并按照每月1206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案件判决之日止的逾付款项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欠款纠纷案例被告辩称
被告B第三分公司是我公司的一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王XX,其前身是XX镇的一个企业,财务独立,被告B干涉不到它。其承揽了济南市XX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情况属实,但被告B并没有参与,合同是由B第三分公司签订的,该公司现在处于歇业状态,但B第三分公司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我公司认为是不确定的。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的结算书,结算书上加盖的B的印章,我们经过比对,发现该印章并非B印章。另外,结算书中增加工程量造价320600元,付款主体不是被告B,而是案外人马克明。结算书中有王XX个人借款50000元,该款非工程款,且欠款主体也不是被告B。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欠款纠纷案例法院查明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B第三分公司系被告B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该公司负责人为王XX。B第三分公司承建了济南市XX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办公楼建筑工程,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A提供《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XX镇农业技术办公楼工程结算书》、《保证承诺》证明其实际承包该工程,B第三分公司尚余部分欠款未予结算。
被告B对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公章存有异议,经B申请,本院委托,山东XX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XX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上的“济南市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B第三分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送检《XX镇农业技术办公楼工程结算书》、《保证承诺》上的“BB第三分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其与送检《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上的“BB第三分公司”印文为不同印章盖印形成;2、送检《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XX镇农业技术办公楼工程结算书》、《保证承诺》上的“BB第三分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盖印形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B提供的XX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作如下认定: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欠款纠纷案例法院认为
一、A是否为济南市XX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的施工人。原告A主张其与B第三分公司签订了协议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提供《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XX镇农业技术办公楼工程结算书》、《保证承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首末页复印件、(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施工组织设计》、《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证明其主张。被告B认为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印章均为B第三分公司的印章,鉴于XX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加盖的B第三分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原告A申请,本院依法自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装生产监督站历城分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历城分站)调取了由申报单位填写的工程概况和工程参建单位资质、项目质量保证机构情况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地基与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依据申报表载明的内容,名为XX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的申报单位为XX城镇建设开发办公室,施工单位为B,该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为王XX,该申报表的第三页施工单位栏中加盖了B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依据地基与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及检查结论一栏中项目经理一项,均载有“A”字样。综合原告A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认定原告A在XX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并进行实际施工。同时可以认定XX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的总承包人为被告B。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A主张B第三分公司欠其工程款420000元,利息按照每月12060元的标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至判决之日止,认为被告B应给付B第三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B对原告A的主张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A提供的(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四行至第5页第一自然段的内容,B第三分公司对其与原告A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2008年6月15日B第三分公司与项目部A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予以采纳。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A以1100元/㎡的价格承包该工程,工程建筑面积为2485.4㎡,总价款为2733940元,提取管理费及税金30000元,B第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由原告A出具收据。上述内容与原告A提供的《XX镇农业技术办公楼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内容一致,且经比对《XX镇农业技术办公楼工程结算书》中字迹的书写习惯及“王XX”的签名,可以认定《工程承包合同书》和《XX镇农业技术办公楼工程结算书》系一人书写,故本院对《XX镇农业技术办公楼工程结算书》及《保证承诺》予以采信。原告依据结算书向被告B主张工程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结合本院2015年6月18日对原告A调查及被告B的陈述,在结算书中存在王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王克华工资1200元的事项,此两项不属于工程款项,此两项款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且《XX镇农业技术办公楼工程结算书》中第2项中3054540元存在计算错误,应为3024540元,据此,原告A主张的工程欠款应为340X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B第三分公司的保证承诺,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项约定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所欠工程款项,结合双方约定的月息12060元,其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月息,与法律相悖,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B虽对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及保证承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B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B是否应对给付原告A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A主张被告B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B认为其未参与施工,且B第三分公司的财务及人力均独立,应由B第三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B第三分公司系被告B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审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B应对其旗下B第三分公司的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B负有偿还所欠原告A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A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已交付使用后,向被告主张所欠工程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引起本次诉讼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A主张的合法的工程款项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欠款纠纷案例裁判结果
一、被告B偿还原告A工程款340XX元;
二、被告B偿还原告A工程款340XX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