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房产交易律师咨询济南房产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产证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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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房产交易律师咨询: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王xx与xxxx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王xx购买xxxx公司位于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xxxx7幢302室房屋,建筑面积86.5平方米,总价1098286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时间和迟延付款的责任约定:“一、乙方应按下列方式和时间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分期付款:第一期,应于2014年5月9日前支付778286元……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公积金贷款320000元……二、乙方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向甲方承担下列违约责任,但甲方依法解除本合同的除外:按照未付到期价款的万分之一每天计算,向甲方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其他约定第三条对预购商品房贷款的补充约定:“1、乙方选择商品房贷款付款方式的,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贷款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乙方应于签署本合同之日五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向银行提交符合贷款需要的、完整、真实、合格有效的文件资料、与银行签署借款合同及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延迟办理完成上述事宜,视为乙方延期付款,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第五条对房屋交付时间、条件的补充约定:“5、乙方未付清房屋所有款项(包括本条第2、4款涉及的全部款项)时,甲方有权拒绝交付房屋和履行本合同及其他约定的义务;并且乙方须参照合同第五条的违约承担责任。”2014年5月9日,王xx支付了首付款778286元,xxxx公司开具了778286元的购房发票。后因王xx妻子征信问题,未成功办理公积金贷款。2015年11月28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2016年4月11日,王xx向xxxx公司刷卡支付300000元及21000元,其中21000元收款事由一栏中载明:“xx(违约金)”。同日,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了房屋面积误差及补差退款金额,由xxxx公司向王xx退还面积补差款2285元。2017年4月6日,王xx诉至一审法院,要求xxxx公司向其开具全款购房发票并配合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审理中,王xx陈述上述21000元是其向xxxx公司支付的购房尾款。xxxx公司陈述该21000元为王xx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在收据中载明了收款事由为违约金,故其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合法有据。双方对此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济南房产交易律师咨询: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王xx是否已经付清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王xx应付购房款1098286元,因交付房屋面积误差,扣除面积补差退款2285元,实际应付房款1096001元。2014年5月9日,王xx支付首期购房款778286元,2016年4月11日支付房款300000元,以上合计1078286元。至于2016年4月11日王xx支付的21000元如何认定,虽然在收款事由中注明“xx(违约金)”,但是,从2016年4月11日双方处理房屋面积补差退款事宜时,xxxx公司向王xx退还了面积补差款2285元来看,xxxx公司应不予退还该部分款项,以冲抵购房尾款,说明双方对房屋总价已作了最终结算。此外,从入住凭单中也可以看出,在开发公司财务部一栏中已注明:“购房尾款已结清、面积补差已结清”,且有经办人签字。xxxx公司虽称该入住凭单为开发商办理交房过程的内部程序性文件,该经办人并非合同经办人,并不实际清楚业主的付款情况,因此按照正常交房应满足的条件勾选了相应的内容,并不能据此判断王xx已经付清购房款。但一审法院认为,该入住凭单为开发商向业主出具的正式有效的文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经办人处的签字亦是代表xxxx公司的意见,亦即xxxx公司在入住凭单上确认了王xx已经结清了购房尾款。至于其内部关于房款结算和交房如何衔接,不能成为判断王xx是否付清房款的依据。
济南房产交易律师咨询: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xxxx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王xx办理位于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xxxx7幢302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含开具购房发票)。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xxxx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上诉称2016年4月11日被上诉人支付的21000元为违约金,被上诉人尚欠尾款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在收款事由中单方注明“xx(违约金)”,但是结合现有证据与事实,上诉人已依约交付房屋且确认双方结清相关费用,面积补差款也已退还,上诉人认为该21000元为违约金而非房款,证据尚不充分。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房产交易律师咨询: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南房产交易律师咨询: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裁判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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