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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房产继承律师谈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

发布者:王勇律师|时间:2025年11月10日|分类:继承 |109人看过

济南房产继承律师谈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

导读:济南房产继承纠纷律师谈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房产继承纠纷律师调查有关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案证据,济南房产继承纠纷律师参加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诉讼。以下是济南房产继承纠纷律师谈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房产继承律师谈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一)关于生效判决。XX中行请求:判令XX公司归还本金11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6年11月27日,就XX中行与XX公司、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该院作出(2006)XX中民四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XX公司偿还XX中行借款本金1113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用)50000元;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查明:2003年7月24日、2004年1月30日、2004年3月3日,XX工行与XX公司分别签订2003年XX字024号、2004年XX字003号、2004年XX字009号共三份《借款合同》。XX公司向XX中行分别借款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04年6月24日、2005年1月20日、2005年3月15日。2003年7月24日、2004年1月5日、2004年3月3日,XX中行与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保证合同》。XX中行依约向XX公司发放贷款,XX公司出具三份借款借据。(二)关于执行情况。判决生效后,XX中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07)XX中执字第XX号。此后,案涉债权被数次转让.2021年12月2日,法院作出(2021)XX执异124号执行裁定;2024年4月10日,法院作出(2024)XX执监4号执行裁定;2024年5月21日,法院作出(2024)XX执监号之一执行裁定。前述三个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某公司为(2007)XX中执字第XX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24年,原告某公司申请追加二被告为本案被执行人。2024年6月29日,该院作出(2024)XX执异XX号执行裁定:驳回追加请求。(三)关于被执行人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动情况。2006年7月,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为15118万元。此后,某公司的股东发生数次变更,注册资本一直维持在15118万元不变。2018年6月,某公司股东变更为B、C。B出资13346万元,C出资1772万元。2018年8月29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5118万元减少至5800万元,B投资变为5120.17万元,C投资变为679.83万元,并在XX市市场管理局完成相应变更登记。2018年8月29日,B、C出具《某公司债务担保或清偿情况的说明》:某公司2018年8月29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5118万元减至5300万元,并在报纸上发布减资公告;截止2018年3月29日,某公司已对债务予以清偿或提供了相应担保;某公司全体股东承诺:若有未清偿债务,全体股东按减资前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承担债务。某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未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4)XX执异XX号执行裁定;2.判令追加B、C为(2007)XX中执字第XX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中,B应在8225.83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应在1092.17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保全费等一切诉讼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济南房产继承律师谈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讼争法律关系是追加被执行人异议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XX2条的规定,本案案由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B、C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二)B、C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属于自认清偿债务?针对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公司法,即: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一)关于B、C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

1.关于某公司是否减资。原告某公司起诉称,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构成违法减资。减少资本,是公司在存续期间,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减少公司的资本总额。如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公司形式上减资时,减少的仅仅是注册资本,属于“账面交易”,没有净资产流,不造成公司净资产减少,不会降低公司的清偿能力。即”公司形式上减资的行为,并未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公司不应对债权人额外承担其他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公司在减资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行为,应由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本案中,B、C在诉讼中提供了XX城黄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D实收资本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某公司账面资产总额减少3695249.19元;减少项目主要为:其他应收款减少1757110.69元,减少原因为代付的地租款、工资;固定资产减少1762395.64元,减少原因为计提的累计折旧额;通过检查某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银行流水情况,未发生支付给股东的款项;通过检查某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账目,某公司账面上实收资本保持15118万元,未发生变动。B、C在诉讼中还提供了XX城黄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进一步说明: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某公司的资产减少的金额为3695249.19元(占资产总额2.66%),原因:支付员工工资、土地租赁款,固定资产折旧;公司资产未因2018年8月30日的减资行为发生减少,某公司的银行账户未发生支付给股东的款项。原告某公司对上述《审计报告》《情况说明》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综合本案举证情况,该院对“某公司减资属形式上减资,某公司在实际上未减资”的事实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要求,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即:“非法定情形不得追加当事人”。该规定未规定减资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减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追加当事人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

2.关于B、C是否抽逃出资。原告某公司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某公司违反该项规定。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问题。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股东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本案中,某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未通知债权人。违反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减资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但是,根据前述事实,某公司在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本。公司注册资本虽然从15118万元元减至5800万元,但是,某公司并未实际抽回所差的9318万元资金,未导致某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未损害某公司债权人利益。某公司减资属形式上减资,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原告某公司主张“股东B、C构成抽逃出资”,举证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公司债务担保或清偿情况的说明》的证明力问题。

经查,《某公司债务担保或清偿情况的说明》记载:“某公司2018年8月29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5118万元减至5300万元,”“全体股东承诺,若有未清偿的债务,全体股东按减资前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债务。”根据记载内容,某公司的承诺的具体内容是:“全体股东按减资前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债务。”据此内容,某公司股东承担债务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存在减资情形。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未实际减资。所以,《某公司债务担保或清偿情况的说明》在本案中不作为股东B、C自认承担本案债务的依据。

裁判结果

济南房产继承律师谈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二项:“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某公司主张,B、C抽逃出资,举证不足;其要求追加B、C为被执行人,并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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