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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污水工程建设工程款案

发布者:王勇律师|时间:2025年01月02日|分类:工程建筑 |274人看过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污水工程建设工程款案

导读: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污水工程建设工程款案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调查有关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证据,济南建设工程律师参加建设工程款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污水工程建设工程款案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污水工程建设工程款案,被告XX公司与被告B签订《城南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作协议书》及《城南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补充协议》(二),甲方XX公司、乙方B,双方约定城南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B,双方对施工内容及价款进行了约定。2020413日原告与被告B签订了《城南经济开发区污水工程一期降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建设城南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工程一期降水、打井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进场日期为2020414日设备与管进场,质量等级合格,施工验收标准执行国家现行建筑质量验收标准。承包内容包工包料,坑基降水工程,原告施工期间水、电的安装及发生费用由原告独自全权负责支付。对于合同价款确定与结算约定为打井和排水管道等人工电费机械费、材料费、税费,以及辅料费每延长米80元,排水管道每延长米20元,降水费包括电费、电缆、闸箱、水泵、人工费和税金,每台班(24小时为一台班)60元。合同对水电的提供方式方法、原告负责工人及被告B指定人员一日三餐、对施工保障金、农民工用工保险亦进行了约定。对于合同价款承包价及工程款拨付方式、票据税点、违约责任、好处费、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20617日,原告与被告B签订降水协议显示:回用水池需打降水井四口,井深15米,固定总价一万元。降水24小时一台班,每口井每台班60元,共计四口井,抽水开始时间2020619日,该合同已履行。原告A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人C给付原告工程款797240元,并以797240元为基数,自202010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判令被告B在欠付第三人C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在庭审中,被告B认可原告完成打井72口,深15米,其中回用水池4口井固定价10000元,其余68口井按每延长米80米计算,管道延长米530米,每延长米20元计算,以上合计(68口×15米×80/+10000+530米×20/米)。

原告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B应当按照《城南经济开发区污水工程一期降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标准结算工程款。依原告与被告B签订的《城南经济开发区污水工程一期降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每24小时为一台班,应理解为工作24小时一台班,原告所提交的降水月记录表仅记载有在某一时间段内工作水泵数量,如“2020426-30日共计5天,68台水泵工作”,并不能据此直接按照68台水泵连续工作120小时(24小时×5天)计算台班数,否则明显不符合常理。经核算,法院能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49795元(102200+4759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城南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拨付方式为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C开始付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给付,被告B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为202110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法院确认付款时间应为2021101日,质保金给付时间为2022101日,故应以142305.25元(149795元×95%)为基数,自2021101日起至2022930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149795元为基数,自202210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裁判理由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污水工程建设工程款案,原告与被告B签订的《城南经济开发区污水工程一期降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违法分包,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乙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B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B主张工程价款。

裁判结果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污水工程建设工程款案,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工程款142305.25元及利息,利息以142305.25元为基数,自2021101日起至2022930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149795元为基数,自202210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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