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复垦工程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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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复垦工程款纠纷,A申请再审称,1.本案各方无争议的事实至少包含如下内容:在B进场施工前,A已经在2022年前进行了施工,所有的施工工程款中包含了A和B两人的施工工程款;C2018年向A支付工程进度款820000元;2022年12月13日B、C工作人员D、另一施工人D(李某)签订了《XX县XX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复垦区项目第一标段(XX村)结算明细表》,认定B、D的结算金额分别为954860.75元、935082.62元。2.在二审程序中,B和C针对最终B的结算款954860.75元是否包含A的施工内容存在截然相反的意见:B主张B结算款954860.75元不包含A的施工内容,结算款仅是其自己的施工内容;C主张结算款954860.75元不仅有B的施工内容,还包含了A施工的内容。原审判决直接将A早期收到的进度款当成最后的结算款是严重错误的。3.C在一审答辩状中主张“2022年XX旧村按规划拆迁完毕,项目复垦急于验收,A明确表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我公司又安排李某民进场施工”,该答辩意见至少说明一个问题,XX旧村拆迁完毕后,在A不能在C要求的不合理工期内完成对应的施工量后未再进场施工,C又安排其他主体进场施工,B也认可A有前期投入。那么A在本案中即使没有利润,也应当收回投入的成本,原判决不考虑A的前期投入是严重错误、严重侵害A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D、C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A对C的再审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原审法院已经认定C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本案系A与B之间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与C无关。三、原审法院已经认定C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再支付任何工程款。至于A陈述的有争议的点为最终结算量是否包含A的工程量,与C无关。
裁判理由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复垦工程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和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为XX县土地整治投资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XX县某某建筑安装公司。后涉案工程经XX县某某建筑安装公司转包给C,C又分包给A、D(李某)、XX村民委员会、吴某敏等各方,B在案涉工程中实际进行施工,根据B与A、D之间的通话录音及证人D出庭说明情况,两者能够相互印证,B与A存在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判决A向B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B的工程款数额应为824195.6元,不能说确有错误。A与C之间的结算情况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综上,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裁判结果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复垦工程款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