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筑纠纷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析社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门窗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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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27日,被告xx一建向济南工程建筑律师代理的原告李xx出具委托函一份,内容为,“委托函,xx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贵单位根据《xx县xx镇xx村社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进度款项(¥xx元,大写:壹拾肆万肆仟壹佰捌拾元整汇入以下账户即视为贵单位根据《xx县xx镇xx村社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编号:JYXCZZ-QJSQ-002-2011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此我公司予以认可,公司账户:李xx,xxxx,开户银行:济南市市中区xx分理处,账号:xx,……委托单位:xx省xx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时间:2014年1月27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被告xx一建承包的xx县xx镇xx社区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代理的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济南工程建筑律师代理的原告门窗工程款xx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法院认为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析社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门窗款纠纷案中有委托函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法院审查,可以采信。通过济南工程建筑律师代理的原告提供的“委托函”以及济南工程建筑律师代理的原告李xx、被告xx一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济南工程建筑律师代理的原告李xx安装了被告xx一建承包的xx县xx镇xx社区工程的门窗,被告xx一建欠济南工程建筑律师代理的原告李xx门窗款xx元,被告xx一建应当承担支付门窗款的责任。对于被告xx一建提出的其已经与济南工程建筑律师代理的原告李xx结清货款的主张,因被告xx一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与济南工程建筑律师代理的原告结清了货款,所以,对被告xx一建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济南工程建筑律师代理的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可自济南工程建筑律师代理的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裁判结果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分析社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门窗款纠纷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省xx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济南工程建筑律师代理的原告李xx门窗款x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