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世鹏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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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李XX、安XX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世鹏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XX与被告李XX、安XX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李XX,被告安XX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9年9月10日8时00分许,在和平XX(原宁晋北外环)“玉锋家园”北侧,李XX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XX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XX向北驶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田XX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田XX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第130XXXX190000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气胸;2、肋骨骨折;3、肺挫伤;4、肾挫伤。原告自行委托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9年12月15日作出冀宁司医鉴【2019】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XX:1、左侧第5-11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被告李XX,发生本次事故时是由其驾驶该车发生的,该车在被告安XX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前,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款25000元。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医药费


11066.56元


医疗费凭正规医疗费票据依法认定。


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该项为11066.56元。




误工费


15075元


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期间。


结合原告提交的其所在单位宁晋县XX厂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依法认定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6天。误工工资因原告未提交其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本院酌定其工资标准按河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该项为:23461元÷365天×96天=6170.59元。




护理费


6736元


护理费不予认可。


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张X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其工资标准按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该项为:39947元÷365天×45天=4924.9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4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不应超过50元。


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住院地点,本院认定该项为:50元×14天=700元。




营养费


6000元


营养费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


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该项为:30元×60天=1800元。




鉴定费


1600元


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其司不承担。


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该项为1600元。




交通费


1000元


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该项为200元。




残疾赔偿金


XXX元


残疾赔偿过高,其司不予认可。


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户籍性质,本院认定该项为:14031元×20年×10%=XXX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李XX的侵权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该项为3500元。




拖车费


300元


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其司不予认可。


结合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本院认定该项为300元。

十一


车辆损失费


180元


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其司不予认可。


因原告未能提交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及维修费正式发票,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



合计


86419.56元




58324.13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XX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XX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70.59元、护理费4924.9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53157.57元。因本次事故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李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且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原告的剩余损失3566.56元(已扣除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安XX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96.59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李XX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120元,庭前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款2500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的1120元后,被告李XX多为原告垫付的23880元,可待本案执行时一并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70.59元、护理费4924.9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53157.5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XX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田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96.5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XX赔偿原告田XX鉴定费1120元(已给付,本院不再执行);
四、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田XX负担390元,由被告李XX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世鹏律师,男,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邢台市律师协会会员,姜世鹏律师具有专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邢台
  • 执业单位: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520********0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