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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杨XX、东莞市东城凤霞货运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正洲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广东XX实习律师。(于2018年10月22日被撤销授权)
被告:杨XX,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东莞市东城凤霞货运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社区乌石岗村东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XXXX1900MA4WL4F044。
经营者:黄XX。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XX一层、六至十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XXXX1970935R。
主要负责人:何XX。
被告:纪丰XX,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被告:陵县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陵县南外环路中XX(世纪家园东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XXXX3520453P。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XXXX7296756X。
主要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广东XX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9003.24元(医疗费118763.95元、复查费25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20066.67元、伤残赔偿金3359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430.62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鉴定费37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879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000元、后期更换假肢费140000元),交强险、三者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7年8月27日2时5分许,杨XX驾驶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载乘客黄XX)行驶至G94(11)莞佛高速公路西行K9+900M路段(大岭山镇)时,与纪丰XX驾驶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黄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XX、纪丰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XX无责任。
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于2017年9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8763.95元,其中由被告XX公司支付10000元,杨XX支付400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百五十天,住院及出院后仍需留陪护一人(约三个月);出院后一年半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门诊复查五次,每月一次,每次约需复查费用500元。2018年1月24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另原告后续更换假肢费用合计112000至14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68元。
4.车辆及保险情况:涉案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陵县XX公司,被告XX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XXX元。涉案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莞市东城凤霞货运服务部,经营者黄XX与杨XX是夫妻,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10000元)。
5.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22周岁,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工资证明、参保人缴费明细表等,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3500元,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6.医疗费:118763.95元,其中由被告XX公司支付10000元,杨XX支付40000元。另原告主张复查费2500元,由于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7.后续医疗费:20000元,为原告日后取内固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100元/天计算,即2200元。
9.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需护理三个月,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112天=11200元。
11.误工费: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前评残,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计149天,原告主张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3500元/月÷30天/月×149天=17383.33元。
1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22周岁,年限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七、十级伤残(伤残系数41%),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975元/年×20年×41%=335995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111430.62元。
本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47425.62元。
1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500元。
14.鉴定费:3768元。
1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16.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7.后续更换假肢费用:126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8.残疾辅助器具费:66879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XX公司承保了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50%计由被告XX公司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余50%则由被告杨XX赔偿给原告,被告东莞市东城凤霞货运服务部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杨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太平XX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
综上,被告XX公司共需赔偿478559.96元给原告,扣除其已支付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468559.96元。被告东莞市东城凤霞货运服务部、杨XX共需赔偿348559.94元给原告,扣除其已支付4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308559.94元。被告太平XX公司需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68559.96元给原告黄XX;
二、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黄XX;
三、限被告东莞市东城凤霞货运服务部、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308559.94元给原告黄XX;
四、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675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44元,由被告东莞市东城凤霞货运服务部、杨XX共同负担4451元,由原告黄XX负担1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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