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小到朋友间几万元的民间借贷,大到资本市场万亿级的投融资项目,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载体自然非“合同”莫属。然再完美的合同,也难免因当事人主观的不诚信或客观的情势无法得到全部履行,极端情况下,当事人为了商业利益最大化,甚至不惜冒着法律和道德的双重风险单方解除合同。
欲单方解除合同,通常要看合同对单方解除权是否有约定。自由约定不违法的内容,貌似是民商事合同意思自治的应有之义,法律理当予以尊重。体现在约定解除权方面,当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时,一方依约解除合同是否必然得到支持?也就是说,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应受到限制?
本文以商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股权转让纠纷为视角,结合典型案例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等相关规定,从合同解除的概念、分类及司法裁判观点等方面探讨上述问题,并对如何正确约定合同解除权给出实务建议。
1、支持合同解除
【案例一】2005年,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
1、中岱电讯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珊公司10%股权作价5285万元转让给达宝公司;
2、首期受让款于协议签订次日前支付,余款在2005年底付清;
3、双方未能在该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就目标地块开发合作事宜达成一致,达宝公司有权退出合作。
2006年2月,达宝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声称:目标地块被政府收回,合作各方已无可能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故要求终止合作。双方交涉无果,达宝公司遂提起诉讼。
最高院认为:
1、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未就合作事宜签订协议,达宝公司退出合作符合双方约定;
2、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发函要求终止与该两公司的合作,并无不当;
3、2006年2月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合作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达宝公司也主张该协议解除,故本院对该协议已经解除予以确认。((2010)民提字第153号)
【案例二】2000年6月,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将持有的宝宜公司100%股份及股东贷款权益作价1.845亿港元转让给黄冠芳(苏月弟之夫、黄艺明之父),
双方签订《买卖股权协议》、补充协议及备忘录,约定:
1、转让方未能履行本协议义务或违反协议条款,受让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2、股权转让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黄冠芳与苏月弟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并由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
1、根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以适用香港法律。根据香港法律,当事人可以约定可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法院会要求当事人遵守这些条款;
2、本案所涉财产权益属黄冠芳与苏月弟的夫妻共同财产,苏月弟作为共有人,有权提起诉讼。由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未能履行《备忘录》规定的先决条件和《买卖股权协议》规定的义务,因此,黄艺明、苏月弟有权解除协议;
3、双方当事人均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愿,《备忘录》、《买卖股权协议》及其四份补充协议应予解除。((2015)民四终字第9号)
2、不支持合同解除
【案例一】邝冶将其持有的吉森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九洲公司,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
1、受让方分三期进行付款,共1.5亿元;
2、第一期转让款应于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
3、任何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损失赔偿,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2018年1月,因九洲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邝冶发函解除合同,九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
最高院认为:
1、九洲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而非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2、解除条件着眼于只要发生了违约,守约方即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属于解除条件约定不明,不能以此主张解除合同;
3、本案的解除条件将所有的违约行为不加区分,泛化了作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若简单依此履行,必将造成解除合同过于随意,增加合同被解除的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
4、合同是否解除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审慎裁判。((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
【案例二】原告于2013年4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
1、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
2、股权转让款分四期付清,股权转让款合计710万元;
3、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
协议签订后,周士海以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第二期转让款为由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支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解除协议的通知无效。
法院认为:
1、汤长龙除第2笔股权转让款逾期支付两个月,其余3笔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且汤长龙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股权变更登记已完成。故,合同目的能够实现;
2、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如果无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最高法院第67号指导案例(2015)民申字第2532号)
在以上两组对比案例中,当事人均约定了合同解除权。然而,法院的裁判结果却截然相反。欲探究司法裁判结果的差异,需先了解合同解除的概念、类型及裁判依据的法律原则、折射的价值判断及坚守的法律理念。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特定情形的出现,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终结该合同的权利。
根据合同解除条件及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合同解除分为三类: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笔者通过梳理大量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发现,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67号指导案例【(2015)民申字第2532号】以来,法院并非完全根据合同文本机械地确定股权转让类的合同是否解除,而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审慎裁判,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
扩展到全部合同类型,《九民纪要》对约定解除合同类案件统一了裁判思路,即明确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九民纪要》第47条认为应结合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轻微违约还是拒绝履行)、违约行为形态(违反的是主义务还是附随义务)、违约行为的后果(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考量违约行为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以确定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立。
总之,对待合同解除,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鼓励交易原则,不宜轻易地否定一个已经生效甚至已经作出大部分履行的合同。尤其是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较为宽泛的情况下,这一限制尤显必要。
如何正确约定合同解除权条款?
1、谨慎约定任意解除权,减少解除权条款无效风险。根据《合同法》第8条,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任意解除权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如委托合同)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因此,合同约定非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权无效。
2、合理设计约定条款,避免解除条款约定不明。实践中,当事人经常约定“任何一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该条款常被法院认定为约定不明,故而应避免类似约定。
3、解除情形的约定应客观、可量化。具言之,约定解除权归属、适用情形、解除后果要素应齐全。此外,合同解除情形还应具有客观、可操作性,如约定合同标的数量等可以量化的数据,当出现违反上述约定达到一定程度时,守约方就享有了可受法律支持的单方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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