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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贺晓莉|时间:2022年10月20日|2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X,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截止2021年3月1日的房屋租金39.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日,清河路北京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路街道办”)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淮安市的办事处附楼一至五层全部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1日止,租期15年。2018年9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该楼第三、四层经营网吧,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租期6年,租金基数每年24.5万元,逐年递增3%,租金缴纳时间为每年3月1日前缴纳全年租金的一半,同年9月1日前缴纳另一半,水、电、物业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接手房屋至今已经到了第5个给付租金期限,依照合同应付原告租金62.7万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租金23万元,拖欠原告租金39.7万元未付。双方协调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我在2020年4月16日已经通过律师函通知原告,因为疫情原因无力承担后期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原告也收到律师函了。我方多次要求房东交接水电费,也要求房东按照一月一收或者两月一收的方式收取电费,但房东一直没有答应。租赁的房屋四楼屋顶长期漏水,不能实现用途,多次请求房东维修,房东没有维修。在2020年4月,房东多次对三楼、四楼断电,导致租户无法使用,损失严重,我已经赔偿租户损失近10万元房租费。三楼、四楼公共卫生间不能使用,我自己维修,该部分费用约7000元申请房东赔偿。综上,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日,原告李XX与北京路街道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李XX租用北京路街道办位于淮安市、面积约37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

2018年9月1日,原告李XX(甲方)与被告李XX(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北京路街道办在北京新XX的三层、四层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房屋年租金为24.5万元,每年按3%递增。租金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每年的3月1日交付全年租金的50%、9月1日付清当年剩余租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李XX将约定的房屋交付于被告李XX使用。

2020年4月16日,被告李XX向原告李XX发出一份《关于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载明:“因2020年新冠××的影响,为了防控疫情,国家主管部门停止我们经营的任何业务,租赁房屋闲置,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亏损严重,无法维持。因此,本人现以书面形式向您提出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本人将会在2020年4月17日前将上述房屋全部交还给你,请你按时查收。”

庭审中,原告李XX陈述了租金的计算方式:2018年9月1日-2019年3月1日期间租金12.25万元、2019年3月1日-2019年9月1日期间租金12.25万元、2019年9月1日-2020年3月1日期间租金12.6万元、2020年3月1日-2020年9月1日期间租金12.6万元、2020年9月1日-2021年3月1日期间租金13万元,上述租金合计62.7万元。被告李XX对原告李XX陈述的租金计算方式不持异议。原告李XX另表示,对于被告李XX陈述的7000元维修费,同意从租金中扣除。

本案有争议的主要事实与证据如下:

原告李XX认可其已收到李XX支付的23万元租金;被告李XX表示已支付租金24.4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多交了1.4万元租金。

被告李XX提交了现场照片、其与原告李XX妻子张XX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0月9日聊天记录中显示李XX反映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张XX表示将派人处理该问题;2020年4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张XX催李XX交房租和水电费,并表示如不交则停电),以证明诉争房屋的四楼存在漏水现象,长期没有维修,此外诉争房屋自2020年4月开始经常停电,导致其损失严重。原告李XX表示,房屋渗漏可能存在,但不至于无法使用;停电是因为被告李XX既不交租金、也不交水电费。

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被告李XX承租诉争房屋后,将三楼一部分房屋(约占本案诉争房屋总面积的1/4)自用,又将其余房屋转租于他人。原告李XX陈述,2020年4月16日被告李X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确已将其自己使用的房屋腾空;但李XX当时提出,如果李XX要退出,需将三楼、四楼全部清空,并要留给李XX不低于一个季度的时间招租,但至今李XX出租给其他人的房屋尚未清空。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诉争的大部分房屋已经清空;又在现场对案外人戴XX进行了调查,戴XX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与仓X、李XX合作办理培训综合体,三方之间订立过合作协议,我们每家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给李XX,后来李XX想我们退出,由他一个人将房屋出租并收益。杨X和我们没有合作关系,他是单独租赁房屋。因为李XX与李XX存在矛盾,李XX将房屋的供电切断,影响承租户的经营,所以杨X于疫情期间搬到二楼。除此之外,还有一个开舞蹈班的也租了李XX的房子。2020年4月16日之后,就我和李XX、还有经营台球室的王X还在使用,其他都搬走了。一层楼大小房间约15间,我使用三楼三间房、四楼四间房,王X用了三间大房间、两间小房间。”原、被告双方对戴XX陈述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有效。关于本案诉争的租金,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按约定应计为40.25万元(12.25万元+12.25万元+12.6万元+12.6万元÷6月×1.5月);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按约定应计为22.45万元(12.6万元÷6月×4.5月+13万元)。2020年4月16日之前,被告李XX使用诉争的全部房屋,应当依约支付全部房屋的租金;但2020年新冠疫情对被告李XX的租赁行为产生不利影响,致使其在疫情期间不能正常使用房屋,故该期间租金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扣减两个月的租金,由此计算出被告李XX在该期间应付的租金为36.05万元(40.25万元-12.6万元÷6月×2月)。原告李XX认可被告李XX于2020年4月16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已经腾空了其自用部分的房屋;另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并结合戴XX的陈述,可认定至2020年4月16日,诉争房屋中的大部分都已清空。因被告李XX已明确表示解除租赁合同,且至2020年4月16日已经腾空了大部分房屋,故应对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的租金进行调减;本院根据认定的上述情节,酌情将该部分租金确认为9万元。由此,计算出上述租金总额为45.05万元(36.05万元+9万元)。原告李XX同意从租金中扣除被告李XX支付的卫生间维修费7000元;此外,原告李XX在将房屋出租于被告李XX期间,存在房屋漏水未及时维修、拉闸断电以催要租金等行为,致使被告李XX未能在租赁期内完整地使用诉争房屋,故本院对租金再酌情进行调减。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将被告李XX在本案诉争期间应付的租金确定为42万元;原告李XX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XX已支付租金23万元,故仍应继续支付19万元。被告李XX主张另外又支付了租金1.4万元,因其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审理原、被告之间的租金纠纷,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仍有其他纠纷,可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XX租金19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7元,原告李XX负担5717元,被告李XX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39)。


落款


审 判 长潘雷



人民陪审员秦波

人民陪审员笪旭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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