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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贺晓莉|时间:2022年06月16日|3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

负责人:范广琼,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莉,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丽平。

被告:周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凡丽平、周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丽平、周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9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2047.62元、逾期罚息73234.71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即年利率5.655%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53600元;3、原告有权对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28号A6幢A6-2室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优先受偿;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凡丽平、周健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0日,执行利率5.655%,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因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凡丽平、周健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被告凡丽平、周健共有的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作为抵押物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已将上述贷款发放。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凡丽平、周健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被告凡丽平(甲方、借款人)、周健(甲方、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民生银行(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9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655%;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规则还本;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行使权利而支付的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当天,被告凡丽平、周健(丙方、抵押人)与原告民生银行(丁方、担保权人)签订《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了确保主合同即上述《借款合同》履行,甲方自愿以《(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约定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任一担保人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况,订房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银行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银行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房屋为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20年8月11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载明权利人为原告,担保债权的数额为295万元,担保范围详见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9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凡丽平、周健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21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万元、逾期利息12047.62元、逾期罚息73234.71元,致原告委托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原告已支付律师费5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凡丽平、周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按约向被告凡丽平、周健发放贷款295万元后,被告凡丽平、周健理应按约还款,但被告凡丽平、周健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凡丽平、周健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295万元、逾期利息12047.62元、逾期罚息73234.71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即年利率5.655%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凡丽平、周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万元、逾期利息12047.62元、逾期罚息73234.71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即年利率5.655%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凡丽平、周健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房屋为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担保债权的数额为53万元,现被告未按约偿还案涉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即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凡丽平、周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本金295万元、逾期利息12047.62元、逾期罚息73234.71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即年利率5.655%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及律师费53600元。

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有权对被告凡丽平、周健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房屋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1020元,本院减半收取155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10元,由被告凡丽平、周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1)。

审判人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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