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洲大道中XX。
法定代表人:顾XX。
被执行人:冼XX,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林X,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冀XX,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与被告冼XX、林X、冀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冼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XX公司偿还107万元;二、被告林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冀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0735元,由被告冼XX、林X、冀XX共同负担。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佛顺法执字第12461号】。因除已被本案查封、处理的被执行人的房产,需待变现后才能进行分配及已被本案登记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汽车,因未能找到车辆,故暂无法处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原因,本院于2018年10月5日作出(2015)佛顺法执字第124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本院需处理被执行人林X的汽车,故本院于2018年8月6日恢复执行,立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粤0606执恢1833号。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林X有一辆汽车(车牌号码:粤X-×××××号),已被本案依法拍卖并分配完毕,本案分得17164.73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恢复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恢复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7164.73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债权尚余XXX.27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已被拍卖的被执行人的汽车外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606执恢1833号案件终结本次恢复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