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王XX,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XX,河北XX律师。
被执行人:张XX,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执行人:李XX,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执行人:河北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48号五矿大厦3层房XX号301、303、304。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关于王XX与张XX、李XX、河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4民初81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内容为:被告李XX、张XX、河北XX公司当庭支付原告王XX借款本金5000元;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前,分别于每月月底前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5000元;于2020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2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现已依法受理,进入执行程序。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XX、李XX、河北XX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提起网络查询,又通过现场调查方式前往不动产登记机关、公积金管理机关、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市场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张XX名下有公积金信息,本院依法划拨23000元,李XX履行2000元,其中1580元交纳执行费,剩余2342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劵、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公积金、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做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定程序进行公示。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向其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下落。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依法进行调查,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817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