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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勾某与被告某购物公司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张茜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3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勾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购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律师。

原告勾某某与被告某购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被告某购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XXX号X层XXXXX号95%的转让款252890元及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沙河口区西安路XXX号X层XXXXX号95%的补偿款505780元及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XXX号X层XXXXX号摊位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266200元,被告应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40日内支付转让价格的95%即252890元,被告未按约定足额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摊位原产权40年仍有部分年限未到期,被告愿意以货币的形式补偿原告转让摊位造成的损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532400元,被告应于补充协议书签订之日起40日内支付95%即505780元,本协议作为原协议的补充,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且处于优先解释地位。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按原协议执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被告应支付原告95%的转让款、补偿款,同时应自2017年9月10日起按照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同意给付转让款和补偿款,不同意给付违约金。被告未给付原告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XXX号X层XXXXX号长兴购物中心摊位95%的转让款252890元和95%的补偿款505780元,被告同意给付该转让款和补偿款,但因资金困难无力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的损失是利息损失,要求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整,同意按欠付额度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给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就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权属登记情况、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进行了质证和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关联,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1日,原告勾某某(乙方,转让人)与被告某购物公司(甲方,受让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XXX号X层XXXXX号、建筑面积14.03平方米的摊位,以266200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0日内,支付上述价款的95%(即252890元),甲方未按本协议按时足额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达1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已就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XXX号X层XXXXX号商品房(以下简称目标摊位)与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下称“原协议”),因目标摊位原产权40年仍有部分年限未到期,考虑到乙方转让目标摊位造成的损失,甲方愿以货币形式给予补偿。甲方给予乙方补偿价款532400元。此等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目标摊位转让而给乙方造成的经营收入及乙方可能向甲方主张权利的其他各项损失。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0日内,向甲方指定银行以乙方名义开立的共监账户支付上述价款的95%(即505780元);本协议作为原协议的补充,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且处于优先解释地位。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按原协议执行。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转让款和补偿款。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XXX号X层XXXXX号摊位95%的转让款252890元和95%的补偿款505780元。双方当事人亦认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

另查,原告勾某某系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转让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XXX号X层XXXXX号摊位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摊位,但被告截至目前仍未支付案涉转让款及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95%的转让款252890元和95%的补偿款505780元的请求,被告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协议书中对于逾期支付转让款明确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以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未尽事宜按原协议执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为被告的逾期付款致使其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为利息。现违约金的标准约定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并酌定被告以欠款额758670元(252890元+5057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申请降低违约金的辩解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购物公司给付原告勾某某转让款252890元;

二、被告某购物公司给付原告勾某某补偿款505780元;

三、被告某购物公司以75867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给付原告勾某某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9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7744.5元,由被告负担7534.5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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