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茜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7日 3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汪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26.6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47380元/365天x180日=23365.48元、护理费200元/天x90天=18000元、营养费100元/天x90天=9000元、交通费695.6元、住院伙食费13天x100元/天=1300元、鉴定费144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20年11月22日05时47分,刘某驾驶车小型客车在某路段时,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滕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被告刘某、滕某及刘某驾驶小型客车乘客李某、姜某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滕某无责任,李某无责任,姜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2日至2020年12月5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该起事故是被告刘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被告某保险是事故无责方滕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二被告互相推诿,均拒绝赔偿,原告作为家中主要劳动力不仅不能工作,还需要自行垫付医疗费,让原告本就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更使原告的精神受到巨大刺激。病痛和精神的双重折磨使原告痛不欲生。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保险辩称,我公司承保的小型客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是受汪某雇佣,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汪某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起诉状所述我方雇佣刘某载原告前往指定地点的事实,我方与刘某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也从未支付过与雇用车辆相关的费用,我方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诊疗费3061.6元,预存医疗费3000元,微信转账借款43000元,帮忙原告购买拐杖花费85元,共垫付49146.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相关材料没有异议,但与我方无关。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标准过高,我方同意不超过300元。鉴定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方无关。护理费相关证据,我方认可150元/天。误工费相关证据及标准不认可,应按照41880元/年计算,住院伙补标准认可,营养费同意按100元/天计算,三期以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急诊病志、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DR报告单、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外购药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居住证、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被告汪某提交的配偶吴某身份证、结婚证、吴某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滕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故本案应由被告某保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有三名伤者,结合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为三名伤者分别预留李某8800元、刘某6600元、姜某4400元,本案由某保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8800元。不足部分,本院已认定刘某系汪某的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实施)第十三条规定,刘某是为汪某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驾驶活动中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汪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刘某作为帮工人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认.定为52483.25元,被告汪某垫付49081.57元,剩余3401. 68元可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与鉴定意见相符,应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4、营养费,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9000元应认定合理;5、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需休治18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损失情况,结合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大连市2020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880元标准对原告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可计41880元/365天x180元=20653元; 6、护理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需护理90天,本院参照大连市相关护理标准及被告意见对原告护理费按每天150天予以支持,护理费可计13500元; 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8、鉴定费1440元可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2794. 68元,由被告某保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8800元,剩余53994. 68元由被告刘某与被告汪某连带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实施)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88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汪某与被告刘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53994.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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