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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长海县海洋与渔业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渔业行政管理(渔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张茜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海县海洋与渔业局,所在地址长海县大长山岛环XX。
法定代表人:马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长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职律师。
王XX因诉长海县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长海县渔业局)抵押登记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6)辽72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5月,大连XX公司(工商注册号为2102XXXX0008,即“原X成”)设立,股东有孙XX、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哈仙村民委员会。2003年“原X成”分别取得国海证022XXXX0328号、国海证022XXXX0329号、国海证022XXXX0350号海域使用权证书。2005年12月1日,“原X成”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散该公司,该公司至今为止无任何债权债务。”2005年12月16日,“原X成”被注销公司登记。2008年国海证082XXXX0724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登记的海域使用权人为大连XX公司,即“原X成”。2013年7月4日,长海县渔业局对国海证022XXXX0328号、国海证022XXXX0329号、国海证022XXXX0350号、国海证082XXXX0724号的海域使用权证书项下的海域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
王XX一审诉称:2003年王XX与妻子孙XX成立大连XX公司(工商注册号为2102XXXX0008,以下简称“原X成”)共同承包长海县XX3397亩海域用于海参养殖,并依法在长海县渔业局办理了海域使用权证书(证书编号为:022XXXX0328、022XXXX0329、022XXXX0350),2005年“原X成”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依据王XX与孙XX的离婚协议,前述三块海域的使用权仍归双方共有。2008年王XX与孙XX在哈仙岛又取得一处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为082XXXX0724)。至此,上述四处海域使用权均归王XX与孙XX共有。2013年大连互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大连XX公司(工商注册号为2102XXXX28758,以下简称“现茂成”),经营范围也变更为海水养殖等。“现茂成”冒用“原X成”的上述四个海域使用权证向大连XX借款,并在长海县渔业局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因长海县渔业局在办理登记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错误的将已注销的“原X成”的海域作为“现茂成”的海域进行了抵押登记。长海县渔业局错误登记的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王XX的利益,为此,王XX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长海县渔业局的上述抵押登记行为无效。关于王XX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王XX与长海县渔业局双方存在争议。王XX认为,“原X成”在注销时,包括案涉海域的使用权在内的全部权益已转化为孙XX与王XX夫妻共有,同时案涉海域使用权范围内所进行的海底养殖是“原X成”与王XX共同联合开发经营的,因此案涉海域使用权的抵押与王XX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王XX有权提起诉讼;长海县渔业局认为,“原X成”取得了案涉海域的使用权,该公司在注销时没有进行清算,至今案涉海域使用权仍登记在“原X成”名下,则案涉海域的使用权属于该公司的待清算财产,将该海域使用权主张为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资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王XX不具有诉讼资格。
一审裁定认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应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也即应当是切身、现实、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被注销后财产权益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自行对公司进行的清算不具有免除公司债务的功能。如果股东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公司,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失的,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公司注销后,公司的财产权益应归股东所享有,股东可对外主张原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益。”据此,公司在未依法进行清算而注销登记的情形下,公司股东可依据其股东身份对外主张原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益。“原X成”是国海证022XXXX0328号、国海证022XXXX0329号、国海证022XXXX0350号、国海证082XXXX0724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登记的海域使用权人,在注销登记时,仅有公司的股东会解散决议,未经合法清算,则仅有股东孙XX、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哈仙村民委员会可对外主张公司海域使用权证书项下的权益,王XX并非该公司股东,不能对外主张公司的财产权益。“原X成”未经合法清算,其财产权益最终归属不能确定,王XX认为基于相关的法律关系或事实而对国海证022XXXX0328号、国海证022XXXX0329号、国海证022XXXX0350号、国海证082XXXX0724号的海域使用权享有的权益,不是王XX作为“原X成”的股东身份所享有的,则长海县渔业局抵押登记行为与王XX间未形成切身、现实、直接的利害关系,即王XX与被诉行政行为间未产生已经或必将形成的利害关系,故王XX就本案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不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XX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王XX。
王XX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海县渔业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被注销后财产权益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原X成”注销后股权已经归属原股东孙XX所有,一审裁定已经予以认定,王XX作为孙XX的配偶,“原X成”的股权转换而来的财产权是生产经营的收益,因此必然是王XX与孙XX的夫妻共同财产。王XX对案涉抵押财产完全具有切身、现实、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二、“原X成”注销后,王XX与孙XX夫妻继续以“原X成”的名义承包经营该海域,其二人才是海域的真实权利人,王XX有权提起诉讼。三、案涉海域范围内所进行的海底养殖是原X成与上诉人共同联合开发经营的,长海县渔业局的错误抵押与上诉人具有直接、现实的利害关系,王XX有权对错误的抵押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提起上诉。
长海县渔业局答辩称:一、一审裁定关于王XX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认定,事实清楚。王XX不是公司股东,主张“原X成”的相关权益于法无据。二、王XX认为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法无据,王XX认为“原X成”注销后,公司的股权已经归属于股东孙XX所有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王XX诉请确认海域使用权设定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无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其与被诉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X成”虽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但其在注销前并未依法进行清算,案涉海域登记的使用权人仍为“原X成”。“原X成”的海域使用权被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应由海域使用权人“原X成”进行诉讼,即便“原X成”因注销而丧失法人资格,有权提起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亦应为“原X成”的股东,而不能将股东之外的人认定为案涉海域使用权的利害关系人。“原X成”注销时的股东为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哈仙村民委员会和孙XX,孙XX虽然是“原X成”的股东,但“原X成”的财产并不等于孙XX的财产,孙XX与王XX之间对海域使用权分配的约定以及二人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均不能改变“原X成”的股权关系及财产权属,因此,王XX与案涉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大连XX以大连XX公司、王XX、孙XX作为被告提起借款民事诉讼后,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在该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孙XX已经知道了本案被诉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既然孙XX作为原X成的股东不对抵押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王XX无权以股东配偶的身份提起诉讼。至于王XX提出的承包经营和联合开发经营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受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影响,不能因此具备原告资格。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王XX的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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