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案件解析
【《著作权法》第3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电影类作品的认定
——信息服务公司诉网络技术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
中国足球协会对某超联赛公司进行了某超联赛资源代理开发经营的唯一授权。某超联赛公司授权信息服务公司,授权书载明:某超联赛媒体资源经中国足球协会授权,由某超联赛公司代理开发经营;某超联赛公司授权信息服务公司在合同期内,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某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网络技术公司在其所有的×凰网“某超”栏目下的“体育视频直播间”实时直播了两场某超联赛体育比赛,且均有回看、特写,场内、场外,全场、局部的画面,以及有全场解说。信息服务公司起诉网络技术公司侵害其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网络技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等。
【裁判要旨】
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之有无,而非独创性之高低。电影类作品定义中的“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应结合《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从整体、体系上予以解释。某超联赛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的制作存在较大的创作空间,并不属于因缺乏个性化选择空间进而导致表达有限的情形,涉案赛事节目构成电影类作品。
【适用解析】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争议有两个方面,一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是否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件;二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满足电影类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件。
本案裁判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可以认定为电影类作品。其一,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之有无,而非独创性之高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应限于复制性、机械性录制的连续画面,即机械、忠实地录制现存的作品或其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除此之外,对于在画面拍摄、取舍、剪辑制作等方面运用拍摄电影手法或类似拍摄电影手法录制并反映制作者独立构思、表达某种思想内容,体现制作者独创性的连续画面,则应认定为电影或类电影作品。本案中,涉案赛事节目在机位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慢动作回放、精彩镜头捕捉等方面具有较大的选择权和主动性,能够反映作者独特的构思,充分体现了创作者在其意志支配下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处理,具有智力创造性,可以将其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其二,对于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的规范意义在于摄制者能够证明作品的存在,并据以对作品进行复制传播。《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有关作品的定义,仅规定作品具有可复制性即可,未将“固定”或“稳定地固定”作为作品的构成要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有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规定的“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并不能等同于“固定”或“稳定地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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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知识产权新规则案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