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颖律师
钟颖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1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福建-宁德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原告福鼎市XX公司与被告何XX、张XX、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冠杰XX公司、上海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钟颖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3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福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何XX、张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冠杰XX公司(以下简称“冠杰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张XX、XX公司、XX公司、冠杰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7月7日,何XX以购买钢材需要用款为由与中国XX(以下简称“福鼎XX”)贷款300万元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XXX2011年经营贷450号],2011年5月10日,原告XX公司与何XX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金鼎借保字(2011)第68号],合同约定:何XX向福鼎XX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止),由XX公司担保,担保费标准为担保额×担保月×1.2‰,贷款人同意延期的,延期担保费标准为借款担保额×延期担保月×3‰。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贷款人不同意延期,担保人替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担保人向贷款人收取的违约金标准为(借款担保额+利息+罚息)×逾期担保月×30‰,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止。同时还约定借款人需提供第三人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等。2011年5月10日,何XX提供的反担保人被告XX公司、XX公司、冠杰XX与原告XX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金鼎借反保字(2011)第68号],合同约定: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应向福鼎XX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债务人应向担保人偿付的担保债务、担保费、按借款担保额乘逾期天数乘千分之一所得之积(担保额×逾期天数×1‰),反担保人应在收到担保人的催款通知之日起二十天内代债务人支付应偿债务或担保债务,反担保的期限为从担保人垫付应偿债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担保人所在地法院。2011年7月8日,何XX向福鼎XX借得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5.2583‰。借款到期后,何XX未向XX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代何XX偿还本息30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代偿本息30000元;2012年9月27日代偿本息96199.34元;2012年7月31日代偿本息20000元;2012年9月29日分别代偿本息900000元和XXX.36元,共计代偿本息XXX.7元。扣除被告一保证金额30%的担保保证金9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利息人民币XXX.70元无法偿还。为此,原告曾多次通知上述反担保人履行反担保责任,而反担保人至今均无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为何XX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何XX追偿,因何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反担保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作为反担保人的其他被告依法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XX、张XX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XXX.7元;2、判令被告XX公司、XX公司、冠杰XX、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7组证据: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以证明何XX向福鼎XX贷款3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原告系该贷款担保人;
2、《借款担保协议书》,用以证明何XX向福鼎XX贷款,原告为其担保,约定延期担保费标准为借款担保额×延期担保月×3‰,担保违约金[借款担保额+利息+罚息]×逾期担保月数×30‰;
3、借款凭证,用以证明福鼎XX已如期向何XX发放贷款300万元;
4、反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被告XX公司、XX公司、冠杰XX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债务人何XX提供反担保,担保行为经股东会同意;
5、承诺函,用以证明何XX配偶张XX给原告的承诺函,确认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6、结婚证明,用以证明何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
7、反担保保证函及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XX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函,为何XX不超过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8、中国XX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原告替何XX向福鼎XX代偿XXX.62元。
被告何XX、张XX、XX公司、XX公司、冠杰XX、XX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何XX、张XX、XX公司、XX公司、冠杰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除《借款担保协议书》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限度,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之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何XX作为借款人,福鼎XX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编号B:XXX2011年经营贷45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何XX向福鼎XX借款人民30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XX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即月利率6.047‰,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XX公司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5月10日,何XX作为借款人,XX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金鼎借保字(2011)第68号《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何XX因购钢材需要向福鼎XX申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止,XX公司愿意为何XX提供保证担保。XX公司一次性向何XX收取担保费,担保费标准:担保额×担保月数×1.2‰。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贷款人不同意延期,担保人替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担保人将按如下标准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借款担保额+利息+罚息)×逾期担保月数×30‰,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止。同时还约定借款人需提供第三人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等。同日,XX公司作为担保人,何XX作为债务人,XX公司、XX公司、冠杰XX作为反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金鼎借反保字2011第68号《反担保合同》,约定:XX公司、XX公司、冠杰XX作为反担保人为债务人何XX向XX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应向福鼎XX偿付的人民币300万元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债务人应向担保人偿付的担保债务、担保费、按借款担保额乘逾期天数乘千分之十五所得之积(担保额×逾期月数×15‰)计算的违约金或者按担保人实际代付总额乘逾期天数乘千分之一所得的积(实际代付总额×逾期天数×1‰)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因诉讼而付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人员工资、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间为自担保人垫付应偿债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为担保人所在地人民法院。2011年5月10日,被告张XX向原告XX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确认其系何XX的配偶,承诺同意为何XX在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内所发生的有关XX公司的经济往来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5月20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函》,同意为何XX不超过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反担保。
2011年7月8日,福鼎XX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转入被告何XX指定帐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何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2年7月10日,原告XX公司为何XX向福鼎XX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30000元;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福鼎工和代偿借款本息30000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福鼎XX代偿借款本息96199.34元;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福鼎XX代偿借款本息20000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分二笔向福鼎XX代偿本息900000元、XXX.36元,以上共计为被告何XX向福鼎XX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XXX.7元。庭审中,原告XX公司自认扣除何XX的担保保证金900000元,截至本案诉讼期间,何XX尚欠其代偿款人民币XXX.7元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何XX与张XX于200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案涉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主函》等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担保协议书》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限度,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之外,其他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福鼎X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何X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XX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何XX向福鼎XX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XXX.7元,扣除保证金,被告何XX尚欠其代偿款人民币XXX.7元未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以及《担保借款协议书》、《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函》的约定,原告XX公司有权就上述代偿款向被告何XX进行追偿。因本案所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何XX与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张XX与何XX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XX公司、冠杰XX、XX公司为被告何XX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并未超出被告XX公司、XX公司、冠杰XX、XX公司的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XX公司、XX公司、冠杰XX、XX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何XX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何XX、张XX、XX公司、XX公司、冠杰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张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鼎市XX公司代偿款人民币XXX.7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冠杰XX公司、上海XX公司对被告何XX、张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5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5455元,由被告何XX、张XX、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冠杰XX公司、上海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钟颖律师,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律专业,现为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多年来耕耘于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民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宁德
  • 执业单位: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920********3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