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曾X,女性,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四川XX律师
被告:薛X,男性,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某县。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某县某乡某组。
法定代表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性,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某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某市某区某科技孵化园综合楼。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曾X与被告薛X、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
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372743.05元;
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薛X辩称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称与薛X仅存在挂靠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XX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一并处理垫付费用。
法院查明事实:
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与原告曾X诉称一致。曾X因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等损失。经鉴定,曾X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九级、十级。
法院认为:
曾X因交通事故受伤,责任认定合法有效。薛X作为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间系挂靠关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曾X支付328298.41元。
二、被告薛X、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曾X支付6469.45元。
三、驳回原告曾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曾X承担部分费用,被告薛X、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部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