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签订的《诚意金约定书》、《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诚意金约定书已明确约定原告成功认购,已支付的诚意金在办理定、购房手续后转为定金;原告在缴纳诚意金后已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虽原告并未另行单独缴纳该认购书约定的定金,但因诚意金在双方签订该商品房认购书后已按约转变为定金,故实际上原告已向被告缴纳定金10000元,至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仅是被告开具票据附随义务的履行瑕疵,并不影响诚意金向定金性质的转变;原告提出其在签署商品房认购书后及时予以撤回,但又对被告持有的有原告及其妻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印章的商品房认购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出的其已及时撤回商品房认购书,且认购书并未达到约定的“自双方签字盖章且原告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条件意见,原告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并已缴纳10000元定金情形下,未按约履行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