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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与保险公司纠纷案例

发布者:朱冰湄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3日 12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5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7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湄,被告沈某某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0811.70元,由A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166.0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916.50元,如有不足由沈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沈某某A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427日,沈某某驾驶浙FC××××小型轿车沿锡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市南闸街道福海楼门口地段时,车辆右前侧与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2020427日,经交警认定,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他不负事故责任。案涉车辆浙FC××××小型轿车在A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沈某某辩称,1.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她垫付了160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她认可A公司的意见,但是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A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垫付了10000元;2.他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22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按照9折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也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保险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427720分许,沈某某驾驶浙FC××××小型轿车沿锡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市南闸街道福海楼门口地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某某)左侧相撞,造成王某李某某跌地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庭审查明,王某在事故中并未受伤。

李某某受伤后至某市某医院住院治疗,沈某某垫付医疗费16036元,A公司垫付10000元。

李某某申请,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5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4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本次损伤后现存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符合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的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李某某伤后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为宜。

另查明,沈某某为浙FC××××小型轿车所有人,在A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沈某某驾驶机动车导致李某某受伤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A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因李某某方为非机动车,由A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双方对40381.62元没有异议,A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其无法说明医保外用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可替代用药,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费发票,住院天数为22天,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100元(50元/天×22天)。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日,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根据李某某受伤程度,本院酌定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李某某为十级伤残,其定残之日为63周岁,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94966.08元[(246575703×1.84×17×0.1]。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某某的受伤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主张为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7.交通费:根据李某某住院情况,本院认定为400元。

8.鉴定费:根据发票金额认定为3060元。关于鉴定费的承担,该费用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赔偿责任进行分担。又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于被保险车辆一方承担的鉴定费应当由太保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38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496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152607.70元,由A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5366.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793.30元[(152607.70-115366.08×80%],合计赔偿145159.38元,扣除A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35159.38元,其中直接支付给沈某某16036元(返还垫付款),直接支付给李某某119123.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5159.38元,其中直接支付给沈某某16036元,直接支付给李某某119123.3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元(李某某已预交),由李某某负担50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负担5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李某某,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冰湄律师,江苏暨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人有9年的法律工作经验,对于人身伤害以及工伤认定的伤残等级有着丰富的处理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暨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3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