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A、B系C合伙(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A系无限合伙人,B系有限合伙人认缴比例2.33%。 A、B也均系上海XX有限公司正式员工。
C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是上海XX有限公司(含下属控股子公司)的正式员工,丧失该资格的,构成当然退伙。
2015年4月13日,B与上海XX有限公司约定自2015年4月13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同日,A为与B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B将其持有的C的2.33%财产份额(原出资额19,767元)以20,648元转让给A,A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财产份额。此时,B所持份额对应价值已值52,425元。
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因A催告B协助办理财产份额转让登记遭拒,故A于2017年6月委托我方起诉B要求“将原登记于B名下的C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33%份额变更登记于A名下”。
【判决结果】
我方代理A公司胜诉,即法院支持了A“将原登记于B名下的C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33%份额变更登记于A名下”。
【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B提出签订该协议系受到胁迫,其份额对应价值开庭时现值已达到52,425元,鉴于A一直没有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所以现在要求以现值支付对价。
第一,B的抗辩实质上是在说“因为你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我的损失”,然而B是转让方,即便该份额对应价值存在增长,B并不会因为A没有支付对价而存在“涨价利益”的损失,而应是(若)B违约导致A无法获得相应份额了,那么A遭受了“涨价利益损失”。
且事实上,B未注意到的是该52,425元并非是开庭时该份额对应价值,是B在签署《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时就是该价值,但其仍愿意以该价格进行转让,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受到胁迫,且也过了撤销权的1年法定期间,故其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B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已不具备合伙人资格,故其要求重新缔约也不具备可行性,且原协议合法有效,理应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最后,该协议中也未载明B协助A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且工商登记仅是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该变更牵涉身份权,故也不应存在诉讼时效障碍。
【律师建议】
签合同时务必了解清楚所有条款及涉案标的价值,切勿盲目签订合同。若确实存在胁迫,应及时录音、报警等固定相关证据,并在受胁迫1年内申请撤销。必要时,可委托律师协助审核合同条款。
下一篇
合同纠纷中对账的重要性及正确方式上一篇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