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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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研究之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发布者:杨建华律师|时间:2021年05月08日|分类:刑事辩护 |536人看过


案情简介

原告杨帆原就职于上海纽约大学,后任职期间应聘中南政法学校,双方前期就任职事项多次进行沟通,并签定聘任工作意向书。原告遂辞去原职。而后,被告安排原告试讲。数日后,被告中南政法学校通知原告试讲不合格,不予录用。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5254.38元。(经济损失包括缔约必要费用33700.38元,包括上海、武汉往返的费用754元,报到或租房室内交通费428.9元,入职体检费150元,学历认证费385元,搬家费800元,租房费用30000元。丧失另外订立合同,即上海纽约大学续约机会一年的损失721554元,包括基本工资480000元、住房补贴111600元,回乡补贴10850元,自主研究经费31000元,养老金48000元, 医疗保险费12000元,公积金28104元。)

请求权基础

经过初步判断,该案应当指向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缔约过失是指行为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主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检讨缔约过失责任要件可知:1、缔约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2、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3、相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失。而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关键在于原被告前期是否已经就聘任一事基本达成一致意见,使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已同意聘任原告,从而辞去高薪工作并为此支出交通费、租房等必要费用。对是否已就聘任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签订聘任意向书后试讲合格,是否为聘任原告的必要条件。

原告举证

1、2018年5月19日、5月31日往返上海、武汉的机票及火车票,金额为754元。

2、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30期间金额为428.69元的滴滴出行行程单截屏,用以证明其在武汉市内所花费的交通损失费,其中从中南政法学校出发或到达的行程涉及的金额为242.61元

3、湖北省、安徽省、浙江省、上海市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涉及的时间为2018年6月24日、27日(部分发票无时间显示),金额总计800元,用以证明杨帆从上海搬家至武汉花费的交通费用。

4、上海纽约大学承保的MSH医疗健康险的表格,载明由该校为员工或家属投保MSH健康险并承担保费1000元/月,但该表格中未注明被保险人为杨帆,亦未加盖印章。

被告举证

1、教师录用管理办法及附件,其中附件2为录用教师面试及教育教学能力考核实施细则,规定了面试及教育能力的总体要求、项目及分值,考核方法、程序和要求等。

裁判要旨

一、被告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

本案中,中南政法工商管理学院院长钱学锋在2018年1月6日的美国费城经济学年会中对杨帆进行了面试,并向杨帆提出了工作邀请。杨帆、中南政法于2018年2月8日签订了意向性合同,钱学锋亦要求杨帆6月份到校报到,其后,中南政法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了档案保管证明及同意接收杨帆就职的接收函,向上海纽约大学出具了职工(商)调函,以上事实均说明双方当事人已就杨帆到中南政法处任职达成一致意见,中南政法对此亦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2018年7月12日,中南政法安排杨帆试讲并于同月19日通知杨帆试讲不合格,据此决定对杨帆不予录用,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双方前期的沟通、商谈以及意向性合同中,均未提及杨帆需参加中南政法组织的试讲以及告知试讲不合格的后果。中南政法制定的教师录用办理办法虽然对试讲做了规定,但杨帆在其不被录用后与赵老师(系中南政法学校老师)和钱学锋的沟通中,也提出了中南政法并未通知其试讲,赵老师也认可试讲是后面才安排的,钱学锋亦确认了一般情况下AEA招聘没有特殊情况是不用试讲的,说明从中南政法的内部程序来说,试讲并非录用杨帆的必然流程,杨帆并不知晓需要通过试讲才能被录用,因此,中南政法以杨帆试讲不合格为由不录用杨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杨帆基于合理信赖认为自己已有中南政法录用,从而放弃了可能存在的与上海纽约大学续约或者入职其他单位的机会,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中南政法予以承担。

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的认定

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被认为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无效,导致信赖人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其他损失。信赖利益的范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通说认为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在理论上并无争议。本案中,杨帆主张的往返上海和武汉的交通费用、市内交通费、入职体检费、学历认证费、搬家费、租房费用均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对于2018年5月19日、5月31日往返上海武汉的交通费754元,因杨帆于2018年5月31日参加了中南政法的入职体检,应当认定上述交通费与本案存在实际联系,中南政法应当予以赔偿。杨帆提供的市内交通费票据中从中南政法学校出发或到达的行程涉及的金额为242.61元,应当由中南政法学校予以赔偿。杨帆未提供其支付入职体检费的凭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杨帆于2018年5月29日缴纳了学历学位认证费385元,该费用与其入职中南政法处存在关联性,应当由中南政法予以赔偿。杨帆于2018年5月29日缴纳了学历学位认证费385元,该费用与其入职中南政法处存在关联性,应由中南政法予以赔偿。杨帆主张的因搬家而产生的高速公路费用800元,原审酌定其中400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由中南政法予以赔偿。杨帆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其为在中南政法处工作产生了房屋租金9600元,本院认为,房屋租金是杨帆为缔约发生的合理费用,但根据合同约定,杨帆可以解除合同,但须付清所欠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用等应付费用后,出租方退还剩余的租金,同时有权没收杨帆支付的租赁押金,因此,对于杨帆已支付的租金和押金9600元,原审酌定其实际损失为4800元,由中南政法予以赔偿。

杨帆主张的上海纽约大学续约损失,其中包含基本工资、住房补贴、回乡补贴、自主研究经费、养老金、医疗保险费、公积金,属于间接损失。关于间接损失,一般是指如果缔约一方能够获得各种机会,而因另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而形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建立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之一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确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他方丧失订约机会而受损害,如不予赔偿则有失公平,故间接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杨帆因与中南政法签订引进人才聘任工作意向性合同而放弃与上海纽约大学续约,其丧失的虽然是签约的机会,但该机会并非空泛难以确定,而是有明确的对象和具体的内容,且杨帆与上海纽约大学已有聘用合同关系,在杨帆没有明显失职的情况下双方续约的可能性是较大的,因为中南政法的原因导致杨帆未再与上海纽约大学续约,杨帆失去既有工作而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中南政法应当予以赔偿。考虑到杨帆可以寻找新的工作以及寻找新的工作所需合理时间等因素,原审酌定中南政法以杨帆在上海纽约大学的工资收入480000元/年为标准,按6个月的时间进行计算向杨帆予以赔偿,即中南政法应赔偿杨帆工资收入损失240000元,对于杨帆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审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中南政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帆赔偿直接损失6581.61元;

二、中南政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帆赔偿间接损失240000元;

三、驳回杨帆其他诉讼请求。 

 

注:

一、判决书案号:(2019)鄂01民终8667号

二、为了行文简洁,在案情简介部分进行了大量精简,对判决书中“本院查明”部分亦予以省略。涉及案件实体权利义务的事实,将在裁判要旨中予以补充。

三、本案当事人所签工作意向书,就法律性质上而言并非合同,而是邀约邀请,故原告不能主张违约责任,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四、认定是否构成缔约过失的关键在于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被普遍认为属于一种区别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独立责任类型。缔约过程中的任何一种过错,都是以存在义务为前提,只有违反了这些义务,才能产生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之规定,先合同义务被限定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义务”。并可以归纳为四种类型:

第一,诚信缔约义务。《合同法》第42条关于“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规定,属于此类。该条项中的“恶意”,可谓实务中需要解明的问题。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5条第3款的规定,所谓“恶意”,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者继续谈判。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1项规定的“假借合同合同”,其实就是没有达成合同之真意之谓。该条所规定之“恶意”,并非“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之故意,而是“没有与对方达成合同之真意”的故意。此外,在法律适用解释上,似应将恶意进行磋商解释为包括恶意开始磋商和恶意继续磋商。

第二,告知义务。《合同法》第42条关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规定,属于违反信息告知义务的情形。其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属于典型的不作为;“提供虚假情况”属于典型的积极作为。我们认为,《合同法》第42条第二项并非一般性的告知义务的规定,而应理解为特别规定,即针对“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告知义务的规定。至于如何判定告知义务的有无,如何确定其边界,则难以寻求具有普遍意义的答案,比较可行的方法是依个案具体情况,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交易习惯如何,以及应否发生告知义务之利益衡量等综合判定。

第三,保密义务。《合同法》第43条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当属此类。

第四,其他先合同义务。《合同法》第42条第3项关于“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的规定,虽然没有具体化,但为“先合同义务”在中国法实践上的发展预留了充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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