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佟X。
再审申请人佟XX因与被申请人徐XX、佟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05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佟XX申请再审称:1.徐XX提供的本案借据加盖的公章公司名称为“邳州XX公司”,与佟XX签订过的协议准备成立的公司名称“邳州XX财、徐州XX公司”明显不同,是两个不同组织,原审认定为同一公司是错误的。2.佟XX虽然在2011年3月28日与佟XX、佟X签订过一份“邳州XX财、徐州XX公司经营管理协议书”,准备成立该公司,但各方均未履行,未注入资本金、未注册公司,未建立账目、设立账户,未开展业务,不存在以公司之名借款。佟XX在签订协议后得知该协议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人又是在职公务员,因此在协议签订两个月后就主动退出该合伙。佟XX无任何合伙行为,原审仅凭协议书认定存在合伙行为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3.二审法院以佟XX在一审期间未提出鉴定为由,未准许对借据上“邳州XX公司”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两被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表述无鉴定必要,足以证明两被申请人有恶意串通、转嫁债务之嫌,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应证据。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徐XX提交意见称,佟XX、佟XX、佟X合伙开办邳州XX公司,无论其公司内部对公章如何管理,但徐XX借款给该公司是事实,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佟XX的再审申请。
佟X提交意见称,佟XX是邳州XX公司合伙人,实际注入合伙资金,并参与合伙公司经营管理,依法应承担合伙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佟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借据上所加盖公章名称“邳州XX公司”与佟XX签订的“邳州XX财、徐州XX公司经营管理协议书”中所约定成立企业名称的关键字号相同,原审认定其实质为协议约定所指向的公司并无不当。2.邳州XX公司虽未实际成立,但以其名义经营的业务为合伙事项,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佟XX虽称其在签订协议二个月后即退出合伙,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本案借据上印章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系佟XX的举证义务,且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由于佟XX一审未提出申请,且该鉴定事项不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因此,二审法院未准许佟XX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佟XX以两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一致表述无鉴定必要即推定其有恶意串通行为,依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佟XX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佟X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