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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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一博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07日 16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2021)内0402民初6482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环保筑路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博,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宇,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杜某某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892657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6日起以8926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

2.判令被告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赤峰市红山经济开发区市政建设项目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沥青混凝土,由被告某某公司负责运输,供货数量以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收料单为结算凭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按交货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第7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2020年10月期间内按被告某某公司要求将符合要求的沥清混凝土交付被告,经核算,双方共计发生货款金额892657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开具金额为333064.8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任何货款,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综上,被告欠款经原告催要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是其与原告确实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是沥青混凝土AC-16,但实际交付的是其他规格的沥青混凝土,原告交付的其他规格的沥青混凝土的价格双方没有协商一致;二是被告所使用的沥青混凝土的数量应以被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为准,没有签字的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发票、过磅单38枚、明细表和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电子回证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提供赤峰市红山区市政建设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材料采购合同,记载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改性沥青混凝土,规格是AC-16,综合单价360元,计量方法,以到卸货现场实际数量计量,交货方式为被告负责运输并将材料卸至施工现场指定地点,由某某公司人员验收合格后卸货并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作为结算凭证,交货地点赤峰市红庙子镇施工现场,供货时间以被告要求为准,供货前被告应提前1-2天通知原告,以便原告及时供应,交货数量以卸货现场实际数量为准,货到付款,按交货实际总数量结算,原告需提供符合国家税务规定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13%)。

原告提供过磅单38枚,其中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丽签字的26枚,未有张丽签字的12枚,没有张丽签字过磅单中其中12枚是2020年6月份,另一枚是2020年10月25日,2020年6月份的过磅单均记载收货地点某某路材,收货地点山西建化,货物规格、重量、车号等,落款处有司称员、司机签字确认。2020年10月25日没有张丽签字的一枚过磅单仅记载收货地点某某路材,收货地点山西建化,货物规格、重量、车号,落款处仅有司乘人员陈颖签字,未有司机签字确认。张丽签字的25枚过磅单记载AC-13型号沥青混凝土数量42.82吨,AC-25型号沥青混凝土数量720.38吨,SBS沥青混凝土1034.4吨,货款为597896.6元。被告对有张丽签字25枚过磅单予以认可,对没有张丽签字的12枚过磅单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五枚,记载单位名称某某公司,服务名称沥青混凝土Ac-16,开票日期为2020年6月14日三枚,金额210664.8元,开票日期2020年6月28日二枚,金额122400元,五枚发票合计金额为333064.8元。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该发票的规格均是按Ac-16开具的,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其他规格的沥青混凝土,价格由法院参照市场价格进行核算。

被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记载,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于2020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用途货款。原告对该银行转账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笔转账20万元系给付的运输费用,不是本案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钢材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供货数量、货物单价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是否是涉案货款存在争议,针对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单价的争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AC-16型号的沥青混凝土的单价为360元,但原告提供的过磅单记载的内容表明双方实际履行的不是合同约定的型号,而是AC-25、SBS-16、AC-13,原告称单价分别是290元、360元、320元,AC是代表普通型号,SBS是代表加入沥青改性剂的混凝土,后面的数字是代表大小,相同型号的,数字越小价格越高,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原告计算的单价不违反合同约定,亦未超出市场价格,故以原告主张的货物单价进行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数量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中没有张丽签字的2020年6月份的11枚过磅单中记载货物的货款合计260222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11枚过磅单中明确记载了货物名称、型号、发货地点、收货地点,原告方工作人员和运输司机签字确认,同时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和6月28日,开票金额333064.8元,被告对该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发票的金额,故根据该发票开具的时间和原告提供的没有张丽签字的2020年6月7日和6月8日过磅单中记载的内容,可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2020年6月份的11枚过磅单记载的货物,货款为260222元。另2020年10月25日过磅单(货物型号SBS-16,净重95.54吨)未有张丽签字,被告不予认可,针对该2020年10月25日未有张丽签字的过磅单,本院认为,2020年10月25日同一天出具的过磅单共15枚,其他14枚均有张丽签字,且均明确标注了序号,仅该枚未有张丽签字,也未有运输司机签字,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也未提供该枚过磅单中记载的货物已交付被告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2020年10月25日未有张丽签字的该枚过磅单中记载的货物货款360元×95.94吨=34538.4元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20年10月份的另26枚过磅单均有张丽签字,被告予以认可,该26枚张丽签字的过磅单记载的货物货款为597896.6元。综上,2020年6月份的11枚过磅单记载的货物,货款为260222元,再加上张丽签字的25枚2020年10月份过磅单货款597896.6元,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的货款为858118.6元(2020年6月份的12枚过磅单货物货款260222元+2020年10月份25枚张丽签字过磅单货款597896.6元)。

对被告主张已付款20万元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记载被告某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20年10月23日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该转账凭条中明确记载用途为货款,原告虽不予认可,称该笔费用系运输费用,但原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已付20万元系运输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该20万元系给付的本案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858118.6元,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20万元,现尚欠货款658118.6元,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58118.6元及利息(自最后供货日次日2020年10月26日起以65811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某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杜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某某环保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58118.6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6日起以65811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环保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3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6400元,原告负担1312元,二被告负担11451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一博,毕业于东北大学,硕士研究生学历,现任内蒙古万师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律师,从业以来,一直以“精益求精,臻于至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赤峰
  • 执业单位:内蒙古万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420********0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公司犯罪、暴力犯罪、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