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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郑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3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州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总经理。


原告郑州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静能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岳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静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某岳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静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8万元。2、请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至实际还清为止(自起诉之日起算,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依约供应了产品,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截至立案前,原告供应了62.4万元的产品,被告支付了47.63万元的货款,尚欠14.8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岳节能公司辩称,其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有13台货物没有签收单和送货单,需要核对该13台货物是否接受安装。其与原告公司谈过一次,但原告公司人员变更非常快,其没有接到任何电话关于核对账务的事宜,利息和诉讼费其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7日,原告某静能源公司与被告某岳节能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3170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型号的流量计、气体过滤器和积算仪,货款共计人民币62.43万元整;结算方式及期限:交货前付清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总计货款62.43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7.63万元。2019年9月3日,原告某静能源公司向被告某岳节能公司发《催款函》催要剩余货款,其上载明:“截止2019年8月31日,我公司账面尚有贵公司欠款14.8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整)。按照与贵公司的有关合同协议的约定,其中有14.8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整)款项逾期未付。”2019年9月16日,被告某岳节能公司在该《催款函》回执上回函称:“近期分期付款计划如下:我公司每月回款不低于1万元,回款日期每月30日。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9月16日。”2019年9月16日,原告某静能源公司向被告某岳节能公司发送《往来款项征询函》,其上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截止2019年7月31日为14.8万元”。被告某岳节能公司在《往来款项征询函》中的“信息核对无误”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签字,经办人为周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交货前付清款。被告辩称,其有13台货物是否收到无法核对。但在2019年9月16日原告发送的《往来款项征询函》中被告已确认截止2019年7月31日,某岳节能公司尚欠某静能源公司14.8万元。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赔偿原告在起诉后的利息损失:以14.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告已经预交),现由被告承担并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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