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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最终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276365.60元

发布者: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7日|分类:交通事故 |110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周某之母),女,19**年*月9日出生,汉族,*县法院退休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县车站路*号。

主要负责人:张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琴,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琴、张*富、周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1002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一审将张*宏自行产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强加于上诉人周某,违背了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周某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张*宏死亡是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所致,与上诉人周某无关,周某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周某不应当承担责任;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不合法,且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长安大学与商洛秦源两个鉴定机构均具有鉴定资格,而交警队仅采信长安大学的鉴定意见,系偏听偏信,一审法院依据错误事故认定作出的判决应予撤销。

人保财险某公司上诉请求:周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故保险人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某公司承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张*宏系自己醉酒行驶、未按规定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单方事故死亡,而不是周某的违法行为造成,周某在本案中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琴、张*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琴、张*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16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81.60元,合计230889.60元。3.请求判令被告周某因在事故中二次碾压死者而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共计请求赔偿390889.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18时23分许,张*宏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某县城北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县武装部门前时由于摩托车失衡发生倾斜,前轮左侧与北侧车道内由东向西靠近中心线行驶的被告周某驾驶的小轿车左前轮外侧相接触,致摩托车摔倒,张*宏当场死亡。小轿车在未停稳的情况下向前滑行,左后轮将摔倒在地的张*宏左手碾压。2015年11月31日,经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宏死亡原因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死者张*宏因急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1月24日,经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1、事故形成过程分析;2、两轮摩托车事故时是否与其它车辆接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宏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某县城北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县武装部门前西侧路段时自行倒地发生交通事故。2、普通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过程中也未与其它车辆接触。张*宏亲属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5日,经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1、2、3、死者张*宏发生肇事过程中是否与其它车辆接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1月30日,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在醉酒情况下驾驶套牌车辆上道路行驶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张*宏家属均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向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3月9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商公交复字(201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正,维持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宏出生于1970年11月16日,系原告张*琴、张*富次子,张*琴、张*富共生育子女4人。张*宏生前未婚,无子女。车系被告周某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420元计算20年为528400元。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张*琴、张*富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张*琴生活费应计算11年,张*富应计算8年,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8464元结合抚养人为4人计算,张*琴生活费为50776元,张*富为36928元,将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616104元。2、丧葬费,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896元的6个月总额计算,共2844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20000元。原告以被告周某在事故中二次碾压死者左臂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6455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5545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30%为166365.60元。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按40%赔偿,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40%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琴、张*富损失死亡赔偿金616104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645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276365.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琴、张*富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1月30日作出的第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上诉人周某是否对张*宏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周某、人保财险某公司提出,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出事故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经审查,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为了查明事故原因,特委托陕西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形成过程、肇事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是否与其它车辆接触进行分析鉴定,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委托事项作出分析鉴定意见后,因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交警部门又委托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分析鉴定,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后,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分析意见、事故现场勘查情况、事故后调查情况、案件相关的视频资料、尸检、酒检等情况,通过分析认定死者张*宏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周某存在不规范操作行为而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的作出过程客观、严谨,二上诉人主张该事故认定程序违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周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人保财险某公司替代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5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5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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