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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最终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发布者: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7日|分类:劳动纠纷 |99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姜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自陕西省建设集团第五分公司处承接了中海昆明路DK2劳务。2017年5月2日,郭某某(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分项工程作业承包合同》,XX路XX中XX#、XX#、XX号楼范围内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郭某某。王某称其经周明介绍于2017年6月12到该项目做木工。2017年6月30日下午5点,在XX路XX号楼切割模板时不慎受伤。受伤后,郭某某及工友送王某去了医院救治。庭审后,郭某某到庭称其自某公司处分包了模板分项工程,王某是工友介绍到其工地工作,具体的条件与其商谈。王某受伤时其在工地上,其与工友将王某送往医院救治并给王某垫付医疗费。王某在工地上的劳务费由郭某某支付给工头,工头再付给王某。王某到工地后不久就受伤了。随后王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3月26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7]1185号裁决书:确认王某与西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西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特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即隶属关系。劳动者在提供劳动之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郭某某个人,王某经人介绍到该项目施工,并在现场接受郭某某的管理。上述事实均表明,王某在施工中并非直接接受某公司管理,亦非直接与某公司协商工资待遇,从某公司处直接领取报酬,故某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具有人身从属性,不存在隶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某公司与王某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西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故被告应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西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受某公司的管理,某公司制度也适用于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对“劳动关系”的理解系适用法律错误。郭某某与某公司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是建筑企业提供企业管理效率而实行的一种工作方式。对上诉人而言,郭某某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某公司,郭某某招用工人是代表某公司招用,其给工人发的工资是从某公司处领取后发放的,承接的工程也不是郭某某个人的工程,王某的工程质量也是由某公司对外负责,因此王某是受某公司的监督管理。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既非法律法规,又非司法解释,不应作为判决依据,系法律适用错误。三、即便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也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的工伤应当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其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本质上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锦XX路XX中XX#、XX#、XX号楼范围内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郭某某,王某是由郭某某招录进入该项目4号楼工作,由郭某某实际管理,并由郭某某发放劳动报酬,王某与某公司之间既无结成劳动关系之合意,亦无实际工作联系,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王某主张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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