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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上诉人,关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最终维持原判胜诉

发布者: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1日|分类:婚姻家庭 |12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8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隐瞒事实,在离婚时不愿意抚养孩子;2、父母对孩子的教育是别人无法取代的,上诉人坚决不同意被上诉人带孩子;3、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伪证,基本的物质条件孩子本身就享有。综上,希望二审法院能保护上诉人和孩子的正当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于某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该请求并不明确及具体,应当驳回;2、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3、一审判决是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物质条件以及孩子的意愿,综合考虑才变更抚养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情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

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变更婚生女孙某梦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6月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孩子孙某梦由被告抚养,被告放弃向原告主张抚养费,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寒暑假期间,原告可接走孩子暂住10天。双方离婚后,被告常年出外打工,孩子由被告父母照料。原告现与张某鹏依法登记结婚,有房有车,生活条件优裕。现孙某梦与原告相处快乐,已年满8周岁,愿意随原告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孩子是父母所生,由父母抚养是法定义务,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孙某梦调解由被告抚养,被告在外打工,孩子由父母照料。祖父母抚养孩子,与孩子之间存在代沟,孩子现愿意随原告生活,且原告生活条件优裕,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原告放弃被告负担抚养费,予以准许。被告有权探望孩子,原告应提供探望便利。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孙某梦变更由原告于某抚养,被告孙某某有权探望孩子,原告应提供探望便利。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心爱护子女,让孩子幸福健康地成长是每一个父母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孩子孙某梦由上诉人孙某某抚养,但鉴于孙某某长期外出打工,仅由其父母照顾孙某梦,孙某某无法尽到抚养教育职责。为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结合于某目前的生活状况,于某更适宜抚养教育孩子,且孙某梦已经年满8周岁,也愿意随于某生活。故一审判决孙某梦由于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保证了孙某某的探望权。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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