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陕西资深团队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华区*租赁机械经营部。
经营者吕某
委托代理人尹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喻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
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敬律师
上诉人成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华区*租赁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吕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6时55分许,吕某某驾驶川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牵引的混凝土电动泵脱离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的谢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后驶下路基,造成谢某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1月6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3)第003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156天,花费医疗费451951.74元,其中吕某垫付医疗费350000元,谢某垫付101951.74元。2014年8月15日,谢某经四川华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中#财险金牛支公司系事故车川A……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
原审另查明,谢某自2010年8月至2013年10月21一直在成都市新都区@镇@大道175号、177号、179号从事餐饮工作,且经营期间居住在该店铺内。谢@国系谢某的父亲,唐某系谢某的母亲,育有谢某在内的3个扶养人,庄某系谢某的女儿。吕某某系川A……号车的驾驶员,吕某系川A……号车的实际车主,二者系雇佣关系;&公司系租用川A……号车的单位,二者系运输关系。
原审再查明,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泵均为&公司租赁,&公司在使用川A……号车牵引混凝土泵上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者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十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不含牵引车、清障车)拖带其他机动车或物体”。
原审法院认为,吕某某驾驶川A……号车与谢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某受伤是事实。并且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规定,谢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70%,吕某承担责任比例为30%。川A……号车牵引混凝土泵上路行驶,该行为构成该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中#财险金牛支公司关于其对该案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在商业险内免赔的抗辩事由成立,原审予以采纳,但其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谢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审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谢某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谢某提供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各项费用合计694624.27元,中#财险金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576757.27元(694624.27元-122000元+案件受理费4133元),由吕某承担173027.18元(576757.27元×30%),&公司承担403730.09元(576757.27元×70%),吕某已垫付医药费350000元,与吕某应承担的赔偿款品迭后,&公司应赔偿谢某226757.27元(403730.09元-176972.82元),另支付吕某176972.82元(350000元-173027.18元),中#财险金牛支公司应赔偿谢某122000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某122000元;二、成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某226757.27元,另支付吕某176972.82元;三、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3元(已减半收取),由谢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一、与&公司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是*经营部而非吕某,故本案应追加*经营部为当事人;二、&公司与吕某订立的合同是运输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公司与拖泵所有人李昌兵系承揽关系,&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认定此次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责属适用法律错误,交警部门也并未认定拖泵不能上路;五、原审对责任比例和部分赔偿项目的认定错误,应重审核实。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吕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谢某对吕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吕某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2010年,吕某将事故车辆转让给了吕某某,吕某某才是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原审认定吕某与吕某某系雇佣关系错误;二、原审认定事故车辆牵引拖泵符合商业险免责事由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四、原审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除原审另查明“被告盛瀚有限公司系租用川A……号车单位”和原审再查明“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泵均为&公司租赁,&公司在使用川A……号车牵引混凝土泵上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吕某某驾驶川A……号事故车辆违法牵引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拖泵上路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事故车辆责任方对谢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后,事故车辆责任方可依据其与拖泵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其主张权利。
关于川A……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虽然吕某与吕某某在二审中一致陈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吕某某,结合原审庭审笔录中吕某某所作“吕某是实际车主”的陈述、吕某以事故车主名义垫付赔偿费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车主和业户姓名均为吕某等情况,考虑到实际车主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谢某能否充足获赔,在仅有吕某与吕某某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吕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与*经营部之间的合同性质。&公司与*经营部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原因致第三人受害,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双方系租赁关系并判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商业险免责条款。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中#财险金牛支公司不承担特种车保险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虽为吕某,但由于事故车辆系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运营人为*经营部,故应由*经营部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虽然原审仅将吕某列为被告,*经营部并未参加诉讼,但由于吕某系*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对外所负债务的最终承担者也为经营者吕某,为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在二审中直接将*经营部列为当事人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费用。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原审认定伤残系数26%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认定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赔偿费用,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件受理费。原审已将案件受理费4133元计入了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费用并判由加害方承担,但又在判决尾部表述为谢某承担,本院予以纠正,该费用应由*经营部承担。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某122000元;
二、变更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华区*租赁机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某226757.27元;
三、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3元(已包含在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的赔偿费用中)、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2元,均由成华区*租赁机械经营部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