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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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8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陕西资深团队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牛区*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上诉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牛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被上诉人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7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1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律师王律师,被上诉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经营部针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经营部#公司负担。其事实和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对若干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已向*经营部支付了38500000元,但*经营部至今未向&公司开具发票,一审法院对此基本事实没有认定;*经营部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公司开具38500000元的发票之前,&公司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不应当向*经营部付款;*经营部的真实货款未查清,根据201296日至201363日的《送货单》及201385*经营部&公司签订的《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钢材结算书》所确认的*经营部&公司供应钢材9478.202吨、钢材总价39595848.47元的事实,&公司未付钢材款应为1095848元,故201436日《四方协议》确认的17956787元的组成为钢材款1095848+垫资费16860939元,&公司起诉的金额13695000元的组成为垫资费11000000+11000000元的利息2695000元,&公司变相收取高息、重复计息;根据《四方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公司是以债务人的身份对*经营部作出的承诺,且*经营部对此并无异议,案涉债务的主体应已变更为#公司,一审法院判决由&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公司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公司2015617日按法庭要求,补充提供了129页的证据,但该部分证据法庭没有组织质证,也未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属程序违法。

*经营部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公司是与*经营部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是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主体。《四方协议》并未约定&公司的债务转让给#公司,而是约定#公司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付款义务,#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书》系#公司单方出具,其内容与《四方协议》一脉相承,*经营部未同意由#公司来承接&公司的债务,更未同意&公司从双方原有债权债务中脱离出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及利息正确。《四方协议》明确了&公司还应向*经营部支付的钢材款本息金额,&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又断然否认;#公司在《承诺书》中所确认的货款金额的来源是《四方协议》,该承诺应与《四方协议》一体看待,#公司在《承诺书》中确认的货款金额对&公司产生拘束力。三、&公司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与*经营部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即使*经营部未向&公司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税票,&公司也不能因此主张不安抗辩权或同时履抗辩权。四、一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行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并未要求&公司补充提交证据,也未重新为其指定举证期限,&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并不构成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公司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作为其二审新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87*经营部&公司出具的《送货单》,拟以此证明*经营&公司的案涉项目运送钢材共计9478.202吨,总金额为39534739元;

第二组证据:&公司*经营部付款的支付凭证,拟以此证明&公司已向*经营部付款38500000元;

第三组证据:2013123日,*经营部&公司签订的《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钢材结算书》,载明:因供货方现未开具供货发票,2013120日后所送钢材(价值约100万元),作为税金暂扣,供货方出具发票后一次性支付于供货方,或经双方协商扣除税金后一次性支付于供货方。拟以此证明*经营部认可其未向&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及愿用钢材款暂扣税金的意思表示;

第四组证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转递材料收据》,拟以此证明一审法院收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支付凭证的证据材料,但未对此组织质证。

*经营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送货单》并不完整,&公司还有其他送货单未提交;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未以*经营部的名义向&公司开具过发票;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本院认证意见为:&公司提交的前述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经营部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由本院依法据实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开庭审理的时间为2015528日;2015617日,&公司通过一审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提交了前述二审证据中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以组织质证。

二审庭中,*经营部明确表示案涉《四方协议》中所提及的案外人成都巨磊矿业有限公司承诺代&公司支付8816787元货款的相关事实,与本案诉请无关,不在本案中涉及,但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

本院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付款承诺书》、《钢材货款支付协议》、《四方协议》、《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以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主张和理由,本案二审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包括:一、&公司是否仍为案涉货款债务的承担主体;二、如&公司仍为债务主体,其尚欠*经营部货款的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三、&公司能否主张不安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四、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公司是否仍为案涉货款债务的承担主体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所作付款承诺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性质,并无不当,*经营部亦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司关于其不应为案涉钢材货款债务的承担主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钢材货款的欠款金额以及利息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经营部已明确其在本案中诉请的是#公司承诺代付的欠款部分,即2014530日之前的货款及垫资费11000000元;尽管#公司此后又向*经营部作出《承诺书》,承诺其承担13695000元的还款责任,但该《承诺书》系#公司单方出具,并无证据显示已取得&公司的认可,#公司单方认可的该13695000元及相应利息,对&公司不应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以#公司在《承诺书》所认可的金额作为&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公司所承担的欠款金额以《四方协议》确认的1100000元为依据,并自2014531日起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更为合理。

三、关于&公司能否主张不安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就本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经营部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钢材货物,&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营部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未按照约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并未导致&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落空,也不足以导致&公司支付不能。因此,&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以*经营部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合同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并未要求&公司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已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同时,从实体上看,&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也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处理结果。虽然一审法院在收到&提交的证据材料后,未将不予采纳的情况向其告知有所不当,但不构成审理程序违法。

综上,&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牛区*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53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金牛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3970元,由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93573元,金牛区*建材经营部各负担103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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