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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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诉刘某某相邻采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7日|分类:侵权 |14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2014)徽民一初字第144号

原告纪某某,男,汉族,1946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纪武刚,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萍,女,汉族,1974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相邻采光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武刚和冯晓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家住宅之间仅相隔两米宽的道路。被告于2013年9月将其旧房拆除后在四邻未签字、住建局未放线且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的情况下开工建设房屋,至2014年1月份,已经建起三层楼房,住建局曾两次向他发出停工通知书,但被告置之不理。眼看楼房越盖越高,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等邻居的采光、通风等权利,在被告建设第四层(被告曾称欲建八层)时被原告等邻居阻止施工。现原告家院中四间半房屋光线被彻底阻挡,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施工、排除妨害、消除危险;2、判令被告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赔偿原告采光权受损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家的房屋具有合法的建房手续,不是违章建筑,也没有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两家房屋中间隔条道路相邻,原告房屋在道路北面,被告房屋在道路南面。2010年12月20日,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被告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新建三层住宅楼一栋,建设面积为384平方米。2013年9月份,被告拆除其旧房后在原宅基地范围内动工修建房屋。同年10月24日,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被告未经国土、住建部门放线私自开工建设为由向被告下发了徽建停字(2013)第46号《停工(核查)通知书》,责令被告停止施工建设。2014年1月份,被告建起砖混结构房屋三层,在其绑扎好钢筋、运上砖块准备修建第四层时,被原告以影响其采光为由阻止,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照片、停工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建造建筑物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妨害他人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被告为改善居住条件、提高其生活质量,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在其原宅基地范围内拆旧建新,修建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并无不妥,然其现欲超出原审批范围建造建筑物,在原告阻止后明确表示将要继续建造,被告的该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亦侵犯了相邻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立即停止施工、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由被告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赔偿其采光权受损损失,鉴于其至今未申请本院委托相关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建筑物的采光权是否受损及受损程度进行鉴定,其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目前建设的三层建筑物影响其房屋采光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立即停止超出审批范围(三层)修建房屋,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波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段静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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