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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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雒某某、雒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 |2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2014)徽民一初字第200号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雒某甲,女,汉族,1993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泽璐,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雒某乙,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雒某甲、雒某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晓东、被告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璐,被告雒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3年5月初,原告和被告雒某甲经人介绍相识,5月底原告向雒某甲给付见面礼1600元,后又给付雒某甲父母礼金1400元,6月4日二人订婚并当场由原告将彩礼6万元从介绍人手中交至被告手中。两个人共同生活仅一个月,原告发现被告雒某甲与其他男子暧昧,吕某某本打算退婚,但雒某甲亲笔写下保证才致使双方继续维持同居关系。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2014年被告雒某甲直接离家出走,回家后提出要求解除婚约。双方同居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戒指一枚。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缔结婚约,但由于被告雒某甲的过错致使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彩礼63000元;2、判令三被告退还金戒指一枚;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雒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订婚后10余日后在原告及其家人的强烈要求下与原告一家到新疆克拉玛依市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在其经营的玻璃店里工作,并协助负责经营,直到今年五月才回到家中,与原告叙述“生活仅一个月”严重不符。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一直相处不错,期间被告雒某甲多次催促原告进行结婚登记,但由于太忙,一直未能领取结婚登记证书,今年初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怀孕,但原告及其家人没有体谅被告雒某甲怀孕事实,依然让其承担繁重的体力劳动以致被告雒某甲因劳累过度而流产,甚至在住院期间也未能给被告雒某甲最基本的护理照顾,在此期间原告种种不负责任的行径彻底的伤透了被告雒某甲的心,使得被告雒某甲再也没有与原告生活下去的勇气。这场短暂的“婚姻共同生活”中损失较大的一方是女方,被告雒某甲要求原告赔偿精神、身体、工资报酬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雒某甲虽未与原告领取合法的结婚手续,但双方都是真正为了以结婚为主要目的在一起生活的。原告虽然根据当地习俗向被告雒某甲家送去彩礼,其中被告已将3万余元用于与原告共同生活使用及雒某甲流产后遗症治疗,故不应当返还。原告为得到被告雒某甲芳心,主动送雒某甲金戒指一枚,系一种自愿的赠送行为,被告不承担返还义务。被告雒某甲是该事件的受害人,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5月,原告吕某某经其姑母吕某介绍同被告雒某甲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25日行见面礼,6月4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父母(即被告雒某乙、刘某某)彩礼60000元,后原、被告一同前去新疆克拉玛依打工,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金戒指一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8日,被告雒某甲因流产住院11天出院后,独自回徽县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因婚约财产问题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为与被告雒某甲结婚,在订婚时向被告雒某乙、刘某某给付彩礼60000元,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致原告与被告雒某甲结婚结婚的目的未能实现,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方返还收取的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将近一年时间,被告雒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亦有一定的贡献,且在同居生活期间因流产住院,对原告给付的彩礼应适当返还,故应由被告方向原告返还彩礼5万元为宜。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彩礼实际由被告雒某乙、刘某某二人收取,故应由被告雒某乙、刘某某共同向原告返还。原告吕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给被告雒某甲购买金戒指一枚,是一种自愿赠与行为,其请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雒某乙、刘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吕某某彩礼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锁仲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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