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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贾某某、范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2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2014)徽民一初字第270号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2010年2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蒋小二,男,汉族,1987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文轩,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范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蒋小二及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韩文轩,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3年5月15日,蒋某某与贾某某之子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贾某某及其丈夫刘志勇与原告丈夫蒋小二以原告名义协商后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签订了还款保证书,由贾某某归还欠款19000元,由被告范某某从2014年8月12日开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已进入保证期,二被告不接催款电话。综上,被告贾某某欠款不还达一年时间,被告范某某应当从2014年8月12日开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贾某某归还欠款19000元及利息;2、以上欠款由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2013年5月15日中午,被告贾某某儿子刘某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把横穿马路的蒋某某撞倒,经交警队认定:刘某与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刘某涉嫌其他犯罪被刑事拘留,蒋小二找被告贾某某要求赔偿,希望儿子早点出来兑现赔偿,在没有细算的情况下突破自己的承受底线20000元,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赔偿35000元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先借款赔付了16000元,尚欠19000元。贾某某世代以农业为生,生活拮据,加之丈夫刘某某耳聋无劳动能力。刘某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为给原告治疗已花费25000元。被告贾某某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时,估计儿子能判缓刑,早点打工赔偿所欠19000元,但刘某被判5年目前仍在服刑。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到处借钱给原告治疗,以现金直接给付医疗费等方式共支付25000元,全部靠借贷。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人为刘某,但他正在服刑,被告贾某某承诺在刘某释放后一年内付清剩余赔偿款19000元。

被告范某某经传票依法传唤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贾某某之子刘某驾驶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县城北街派出所门口时,将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涉嫌其他犯罪被捕。被告贾某某代替刘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3年7月9日,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徽公认字(2013)第1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8月8日,被告贾某某同其丈夫刘某某与原告父亲蒋小二就赔偿事宜协商后,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贾某某、刘某某赔偿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共计3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事故处理完毕;刘某对于其父母对该事故的处理意见认可。”同年8月12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支付16000元事故赔偿款后,同被告范某某及原告父亲蒋小二共同协商签订了《保证还款协议书》,载明:“债务人被告贾某某应当于2014年8月12日前归还债权人蒋小二(原告父亲)欠款19000元,否则保证人被告范某某从2014年8月12日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名,摁指印。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贾某某未能支付赔偿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保证还款协议书、门诊费发票复印件、徽县医院住院结算单复印件、收条及汇款凭条复印件等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是按照合同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保证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贾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赔偿款19000元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被告范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其赔偿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债务利息,因其未举证证明存在利息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请。对于被告辩称的生活困难等原因,不能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贾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蒋某某赔偿款1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贾某某、范某某共同承担承担200元,原告蒋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锁仲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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