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开轩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30日 15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1刑初40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公民份号码5xxxx,布依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都匀市。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为都匀市,现住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滨江安置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0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都匀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王开轩,系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刑诉〔202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被告人吴某某、指定辩护人王开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都匀市50米处时,因追尾碰撞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后,导致宋某追尾碰撞赵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宋某报警后,吴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5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87mg/100ml。经都匀市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吴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部分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驾驶人及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21】1021号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被害人赵某、宋某陈述、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因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三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其赔偿租车费2000元、处理受损车辆误工费1000元、车辆受损折旧费10000元,共计13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租车协议、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原告诉请的租车费1000元,认为其他两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有自首情节;3、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吴某某从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沿都匀市振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都匀市路段时,该车碰撞与同向行驶正在等待红绿灯由宋某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尾部,导致宋某的车辆又碰撞前面由赵某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宋某随即报警,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5mg/100ml。将吴某某带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由医护人员依法对其抽取静脉血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经事故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赵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吴某某已经赔偿宋某修车费8000元;赔偿赵某修车费1000元并取得赵某的谅解。除此之外,吴某某的行为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造成了租车费等经济损失。
再查明,通过宋某提供的协议证实,2021年8月1日宋某与郑先虎签订了租车协议,租赁至2021年8月10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鉴定检验报告、驾驶人及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赵某、宋某陈述、听取被害人意见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租车协议、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赔偿二被害人车辆维修费,并取得赵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租车费问题,虽然原告人提供了租车协议,但未提供支付租车费用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表示对该费用自愿支付1000元,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处理受损车辆误工费问题,虽然原告人提供了个人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因此事被扣发工资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受损折旧费问题,因原告人没有提供足够支持该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证实,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表示同意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后果不相符,故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租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