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与受害人徐某某于2015年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交往相处过程中,徐某某多次向张某提出分手,都遭到张某拒绝。2018年4月16日,徐某某通过电话再次提出与张某分手,张某劝解无果后心生愤恨,欲与徐某某做个了断,要么继续保持男女朋友关系,要么将徐某某杀死。张某在A县B镇幸福路甲超市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购买水果刀一把,到B镇乙小区丙足浴城找到徐某某,与徐某某协商继续保持男女朋友关系,徐某某拒绝后,张某拿出水果刀朝徐某某头面部猛刺数刀,直至刀子被折断,造成徐某某面部皮肤裂伤、上唇部贯通创伤。 徐某某受伤后,在A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343.18元。经法医鉴定和评估:受害人徐某某所受伤伤情为轻伤一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三期评定误工期为33日、护理期为13日、营养期为11日。为此,徐某某支付伤情鉴定费、后期医疗费评估及三期评定费人民币2600元以及其住院治疗、检查伤情和进行相关鉴定、评估等事宜的相应交通费。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向A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案件焦点】
张某因与徐某某之间的恋爱关系而泄愤对徐某某实施的杀人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观上希望死亡结果发生而因客观原因未造成死亡的法律后果是否构成犯罪未遂。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A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杀人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翻供,供述案件事实避重就轻,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受害人徐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徐某某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的过高。徐某某要求赔偿的后期医疗费及整容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疗证明可适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余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及整容费共计人民币20573.18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提取在案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A县公安局处理。
【律师后语】
本案张某和徐某某因2015年认识后恋爱并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相处过程中,因徐某某多次向张某提出分手后遭到拒绝,张某心生愤恨,于2018年4月26日,在徐某某再次向其提出分手的情况下对徐某某实施的一起故意杀人案。 从本罪构成的四要件进行分析,主体要件上,张某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身份的犯罪主体。客观方面,张某对徐某某实施的杀人行为侵害了徐某某的生命权。主观方面,因徐某某多次提出分手,张某不愿与其分手,遂提出要与徐某某进行了断,要么继续做男女朋友,要么在无法继续做男女朋友的时候将其杀掉,主观上已具有剥夺徐某某生命权的故意。客观方面,张某在与徐某某相见之前,已预先买好了一把水果刀,为即将实施的杀害行为准备了犯罪工具,并且在足浴城找到徐某某并遭到拒绝与其和好打击的情况下从沙发后面用左手将徐某某脖子勒住,右手对徐某某实施了捅刀杀人行为,不计后果的向徐某某的头面部猛刺数刀,直至水果刀被折断才停止捅刀行为,手段残忍,造成徐某某面部皮肤裂伤、上唇部贯通创伤,伤情达轻伤一级的后果。徐某某的受伤后果与张某的侵害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张某在实施故意杀人过程中因水果刀折断遂停止实施侵害行为,主观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放任死亡结果发生,最终因水果刀折断而停止继续实施杀人行为,系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最终未发生死亡结果,应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