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宇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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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段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宇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段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1.撤销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段XX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206980.91元;平安XX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段XX114252.6元;驳回被上诉人段XX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程序及认定事实均有误。涉讼司法鉴定是本案的基础证据,原审主持审查和质证该证据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益。在本案,被上诉人私自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对此,上诉人有异议,2016年5月9日,委托代理律师向原审法庭邮寄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及证据清单,同年7月29日向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交纳了3500元伤残鉴定费,有《XX特快专递回单》和《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即重新鉴定申请人是上诉人。原审无视上述事实,无端认定平安XX公司为重新鉴定申请人和鉴定费用交纳者,上诉人重新鉴定期间的权益没有保障,法医鉴定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不能确定,原审程序违法不言而喻。另外,原判未客观记载双方争议焦点,回避庭审问题。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平安XX公司均主张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错误,被上诉人驾驶非机动车擅自进入机动车道,横过机动车道是未尽谨慎义务,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应负相应责任,交警未查清事实,将责任全部划归上诉人。原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分歧巨大,原判决书却称双方对交警大队认定书无争议,这有违法官恪守的司法原则和审判规范,应当纠正。二、原审适用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金额有误。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2012年7月10日,罗湖区XX对其登记的《内地居民采集表》仅表明其合租房屋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居住事实的有效证件应当是政府机关出具的居住证和社保单,或被上诉人持续稳定收入的银行流水单,被上诉人没提交类似证据,原审按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显然不妥。故,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应如下:1.护理费514元(230÷30×67);2.误工费17947元;3.交通费0元,无实际票据;4.住院伙食补助6700元;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47735.6元(10849×20×220/6);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7556元;10.医疗费92728.31元,合计206980.91元。综上所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判如前请。
被上诉人段X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由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谁缴纳费用不影响鉴定结果的发生,鉴定结果是经过专门机构作出的针对性鉴定,程序合法。三、关于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段XX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在深圳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收入,依法应按照城镇标准来领取相关的赔偿款项。具体的分项按照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平安XX公司述称,我方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段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赔偿原告361322.96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判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连带赔偿;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最新的计算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9日10时5分许,被告张XX驾驶粤B×××××号车在嘉宾XX左转弯时车头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段XX驾驶的电动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害和原告段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XX不负事故的责任。
二、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37周岁,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从事钟点工,每月均有收入,原告提交了雇主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内地居民采集表上载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入住深圳市XX。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法院予以采信。
三、受害人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共计住院67天。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出院后陪护1人,加强营养。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和贰个拾级,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8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2016年7月29日,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伤残、两个拾级伤残。被告平安XX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
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产生了医疗费92728.31元,其中被告平安XX公司赔付了59000元,被告张XX垫付了33728.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法院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支付了护理费9200元,并提交了票据予以证明,法院确认该金额。剩余7天的护理费为1208元(62987元/年÷365天×7天)。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没有鉴定意见载明,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408元。
六、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67天,医嘱载明出院全休3个月,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从事钟点工,参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17947元(62987元/年÷365天×104天)。
七、交通费。参照原告的治疗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00元(67天×100元/天)。
九、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残及治疗情况,法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00元。
十、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96386.52元(44633.3元/年×20年×22%)。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200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十二、鉴定费。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法院予以确认。
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李XX事故发生时57岁,由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抚养,原告与其丈夫育有两名子女,其女儿秦X1事故发生时16岁,其儿子秦X2事故发生时7岁,故法院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733.82元[32359.2元/年×20年×22%÷3+32359.2元/年×(2+11)×22%÷2]。
十四、车辆保险情况。肇事车辆粤B×××××系被告张XX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五、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责任情况。原告段XX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453903.65元(92728.31+8000+10408+17947+1000+6700+2200+196386.52+22000+2800+93733.82)。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张XX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故被告张XX的上述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抵扣掉被告张XX、平安XX公司赔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XX公司仍需赔付原告261000元(120000+200000-59000),被告张XX需赔付原告100175.34元(453903.65-320000-33728.31)。
一审法院认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段XX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361175.34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XX261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被告张XX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XX100175.34元;四、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原告段XX负担406元,被告张XX负担19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重新鉴定申请人和鉴定费缴纳人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中,重新鉴定申请人和鉴定费缴纳人均为上诉人张XX。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经现场勘查,并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交警的责任认定,故原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重新鉴定申请人和鉴定费缴纳人的问题,本案重新鉴定申请人和鉴定费缴纳人均为上诉人张XX,而不是平安XX公司,原审对该项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重新鉴定结果与原鉴定结果一致,故原审对重新鉴定申请人和鉴定费缴纳人的认定错误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上诉人张XX认为该错误导致严重损害了其实体和程序权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审对于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数额的认定,均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XX认为原审适用的标准和计算的金额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黄宇宁律师,就职于广东周黄罗律师事务所,拥有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了解各种法律文件;熟悉各类公文、法律文本的书写;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周黄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71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