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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桌审判”和谐视野中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探析

2019年11月29日 | 发布者:王万荣 | 点击:53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少年犯罪的刑事司法治理不仅是法律界的一个重大课题,也是影响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因素。近年来,随着恢复性司法和人权保障理念的兴起,少年犯罪“圆桌审判”作为一种全新的审判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认同,并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

少年犯罪的刑事司法治理不仅是法律界的一个重大课题,也是影响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因素。近年来,随着恢复性司法和人权保障理念的兴起,少年犯罪“圆桌审判”作为一种全新的审判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认同,并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特别关注。那么,“圆桌审判”——这种人性化程序能否最大限度实现刑事诉讼价值,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本文通过解读“圆桌审判”的司法内涵,以构建和谐社会为视角,对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之正当性进行分析,并提出立法建议。

一、解读“圆桌审判”的司法内涵:人性化程序保障了被害人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

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创立了少年法庭以来,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在探索中不断深化。2002年9月,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推行了一种专门审理少年犯罪的新型模式——“圆桌审判”。在庄严的国徽下,法官坐在一张椭圆形桌子的一头,被告人坐另一头,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坐两边。在这种具有亲和力的家庭式运作模式中,对抗被缓解,矛盾被消除,人性被彰显,情、理、法得到了高度交融。在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以善良、宽容为前提,以谅解、对话为基础的和平、和谐秩序的构建一直是人类追求的目标。正如犹太教的经典《阿伯特:犹太智慧书》说“世界立于三大基础:至理、公正审判及和谐”。[1]“圆桌审判”作为一项解决犯罪纠纷的审判模式,除了其独特的司法价值引起人们特别的关注与崇尚外,其蕴涵和彰显的人类基本伦理价值更为其提供了立身之本。

(一)实现了被害人报复诉求的合理满足

刑事被害人是指生命、身体等个人法益受到犯罪危害的人。[2]遭受犯罪侵害后,被害人往往希望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这是人的自然本性,也是人在社会中生存、发展的底限要求。在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中,安全需要的重要性仅次于最基本的生理需要,它要求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不会由于他人的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并且获得一种受到保护的感觉。[3]被害人一旦受到犯罪侵害,只有对加害人施加了某种程度的报应措施后,他才会回复原有的安全感。正是这种安全感的回复,才使被害人感受到正义的实现。然而,由于受非理性因素影响,被害人报复诉求极易超越合理限度,如果完全满足被害人报复诉求则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这也是现代社会由国家追诉机关主导刑事诉讼的原因所在。但是被害人报复诉求的合理满足是任何一个刑事司法制度应该保障的目标,国家刑事司法制度无论如何强大,也不能忽略被害人的合理报复诉求。大谷实指出:“刑事诉讼为国家所独占,私人诉讼不予许可。但如果不建立在刑事诉讼中反映出犯罪被害人民的意思的制度,则刑事诉讼法便会游离于国民之外而失去信任”。[4]那么,如何满足被害人的合理报复诉求 现代刑事诉讼不仅在起诉、量刑等问题上均顾及了被害人的立场,而且保障了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

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人取得公理和基本原则宣言》关于被害人诉权的规定有两处,即第4条:受害人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诉并为其所受损害迅速获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救;第6条:让受害人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阶段出庭申诉其观点和有关事项以供司法机关考虑。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赋予了被害人广泛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庭审参与权,法庭审理引入被害人影响陈述,是保障被害人参与法官量刑活动的一种机制。少年犯罪“圆桌审判”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参与庭审,就是通过这种机制向少年法庭说明本人或家庭因犯罪行为而遭受身体上、经济上、心理上的伤害,帮助法官全面了解罪行的严重程度,以确定合理的刑罚幅度,真正做到罚当其罪。

(二)弥合了被害人期待修复的创伤

刑罚虽然可以满足被害人最基本的报应欲求,却难以抚慰犯罪给被害人心灵留下的创伤。刑事诉讼应当帮助被害人尽快走出阴影、平复创伤,早日回到和谐的社会生活,这是现代文明社会法律应当履行的基本承诺。那么,如何弥合期待修复的创伤 西方国家近年兴起的恢复性司法运动提供了很好的方案,即采用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方案。“恢复性程序”是指在公正的第三方帮助下,被害人、犯罪人以及受到犯罪影响的其他人或者社区人员共同参与解决犯罪问题的程序,包括调解、和解、协商等方式。“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和社区成员的原谅,从而重新回归社会。这种解决犯罪纠纷的方式,体现了对被害人实体处分权的尊重,有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由于少年犯罪的特殊性,世界各国的恢复性司法实践普遍始于少年犯罪。1974年加拿大对一起少年犯罪进行刑事和解被学界认为是恢复性司法的第一次实践。随后恢复性司法蓬勃发展,逐渐从少年犯罪向成年人犯罪、从轻微犯罪向重大犯罪扩展。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新西兰的家庭小组会议、英国的青年座谈小组、美国的犯罪人——被害人调解等,在北美的个别司法区,甚至最严重的刑事案件也可以在法庭上使用调解和对话模式。在我国,随着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变,少年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悄然兴起。在少年犯罪“圆桌审判”中,被告人、被害人及社区共同参与刑事和解,充分尊重被害人的实体处分意见,不仅抚平了被害人的创伤,消除了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对抗状态,而且缓解了国家和被告人之间的对抗状态,消除了犯罪对被害人、社区乃至被告人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补充了犯罪人轻刑化的正当理由

根据刑罚谦抑的刑事政策,刑罚应该尽可能少用,或者只能作为最后的手段施加于犯罪人。“刑罚犹如双刃剑,用之得当,则国家和人民皆获其益;用之不当,则均受其害。”故刑法的适用、刑罚权的启动,必须做到动之于必动,止之于当止。”[5]贝卡里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也明确指出:“有时,当被害人宽恕时,我们并不去惩罚一个并不重大的犯罪”。现代轻刑化思想更是强调对犯罪人能轻则轻,能宽则宽,避免刑罚滥用或重用。“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6]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少年刑法中之处遇措施,应依据少年身心发展及其成熟程度为出发点,并非纯粹以犯罪行为为根据。”而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在以打击犯罪为基准的刑罚体系下,惩罚性明显过强。可以说,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处于一种刑法轻刑化理论与刑事司法重刑化现实的矛盾状态。但是,如果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解成为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那么刑事和解将为实现犯罪人的轻刑化提供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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