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腾龙律师
吴腾龙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2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广西-柳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维护我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发布者:吴腾龙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9日 2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秦XX,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河池市宜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广西河池市宜州XX。

  法定代表人:莫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XXX律师。

  第三人:XX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

  负责人:潘XX,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醒,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宾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25日作出(2020)桂0206民初1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桂02民辖终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第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勾机台班费76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28元(以76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22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计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柳江新城区回建安置房一期13#楼机械挖运基础土石方分包合同》,承包了第三人在柳州市柳江新城区项目的土石方工程,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为李XX。合同签订后,被告将13号楼部分土石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驾驶斗山380炮机为被告提供土石方挖掘服务,施工时间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1月20日。2019年4月20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李XX在《工程结算单》签字确认:秦XX在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总工作时间合计488小时50分,总费用合计317495元,工预支支付165304元,剩余未支付费用152841元。2019年7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第三人支付土石方工程款76400元,款项直接支付到原告指定开票单位广西河池市宜州XX永腾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时原告委托开票单位开票给第三人。2019年7月22日,原告委托的开票单位开具了总额为7640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9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76400元土石方款。2019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再次向第三人开具76400元的发票,但是第三人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土石方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土石方款,但是被告均未支付或协调第三人支付剩余款项,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追索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秦XX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机械挖运基础土石方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付款委托书、账户交易对账单、2019年10月10日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及金额无异议,但是所欠款项其已依原告与第三人要求委托第三人支付,所以案涉款项应由第三人支付。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9年6月付款委托书、结算单各二份。

  第三人XX公司陈述:该公司流程需要工程总结算单上有被告签字确认加盖公章,完善工程总量结算手续后才能支付。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起诉书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本案事实以原告起诉书上所载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合同可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订立,其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并就相对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从第三人处承包第三人在柳州市柳江新城区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后,再将13号楼部分土石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不影响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且在原告提供服务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有工程结算单在案佐证,且被告对尚欠款项76400元没有异议,故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被告辩称所欠款项其已委托第三人支付,故案涉尚欠款项应由第三人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即被告请求第三人代为支付,实质是约定债务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该约定仅是对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进行约定,不构成被告所负债务的转移。第三人仅是依照付款委托书向原告履行债务,是债务履行主体而非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因此被告仍是债务人,第三人未履行约定时,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勾机台班费76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要求从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金额,从2019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82.26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079.76元,合计2362.02元,往后利息以尚欠勾机台班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秦XX勾机台班费76400元;

  二、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秦XX逾期付款利息2362.02元(暂计至2020年4月16日),从2020年4月17日起利息以尚欠勾机台班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秦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8元(原告秦XX已预交),由原告秦XX负担8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177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XX)。逾期不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吴腾龙律师,男,专职律师。2012年从广西师范大学毕业,同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毕业后在大型国有建筑施工企业任职五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柳州
  • 执业单位: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220********6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