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506民初711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特别授权。
被告:屈某某,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柴某某,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法定代表人: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王光林,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屈某某、柴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屈某某、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王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费391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文绍蓉驾驶原告的车辆鄂E×××××送宜昌市鑫程商贸有限公司单位职工下班回家,途经夷陵区二小前加油站对面时与被告屈某某驾驶的车辆鄂E×××××、柴某某驾驶的鄂E×××××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鄂E×××××车辆受损及车上多名职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文绍蓉无责。屈某某、柴某某所驾车辆均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车辆损失中直接损失25340元及施救费500元缺乏证据,原告车辆未进行修理,仅提供配件报价单不能作为损失依据,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1359.55元,关于间接损失14240元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赔偿,但仅限于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被告屈某某辩称,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是因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就修理事宜发生争议,扩大了损失,与其无关。
被告柴某某辩称,因原告与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定损发生争议,拖延了时间致损失扩大,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文绍蓉驾驶原告杨某某的车辆鄂E×××××途经夷陵区二小前加油站对面时与被告屈某某驾驶的车辆鄂E×××××、柴某某驾驶的鄂E×××××车辆相撞,致杨某某鄂E×××××车辆严重受损及车上多名宜昌市鑫程商贸有限公司单位职工(系杨某某开设公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夷陵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文绍蓉无责。屈某某、柴某某所驾车辆均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某某车辆受损后,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11359.55元,但原告认为定损过低不予认可,双方发生争议致受损车辆至今未予修理。杨某某自行到五菱汽车宜昌特约维修服务站进行询价,向法庭提供配件报价单25340元,同时认为其车辆是用于接送单位职工上下班,因车辆未修复而雇请他人车辆造成间接损失13840元。2017年3月21日,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9180元(其中车辆维修损失25340元,租用他人车辆间接损失13840元)。
同时查明,杨某某所有的鄂E×××××车辆系非营运车辆,该车于2014年7月购买,价格为26800元,车辆购置税22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修理报价单、租赁合同、购车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定损确认书及原被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屈某某、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杨某某车辆受损,夷陵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某车辆驾驶人文绍蓉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某某的车辆损失,因杨某某2014年7月购车总价近3万元,且已运行2年有余,其车辆受损要求赔偿39180元显然不合理,其直接损失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已作出定损11359.55元,原告方认为定损过低而未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自行到五菱汽车宜昌特约维修服务站出具配件报价单25340元,双方询价差额较大,本院根据该车辆的购买价格及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车辆直接损失为15000元,该损失因屈某某、柴某某车辆均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此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屈某某、柴某某车辆所购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杨某某车辆所要求的租车损失13840元,因其车辆并非营运车辆,本院只能支持在合理期限一个月内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酌情认定1500元。此损失依法应由屈某某、柴某某按事故责任各承担1000元、5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在被告屈某某、柴某某所购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直接损失15000元。
二、由被告屈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间接损失1000元,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间接损失500元,均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柴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界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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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