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 套牌 连带责任
核心观点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被告林某某驾驶套牌的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某某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某、赵某某、冯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某某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
号牌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福山某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卫某某,该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套牌使用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某辉,林某某系卫某辉雇佣的司机。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号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2007年8月23日卫某辉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福山某某公司的签章。事发后,福山某某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审理中,卫某辉表示,卫某某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卫某辉还向卫某某借用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某辉处。
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某明,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周某某,朱某明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被告腾飞某某公司系周某某的雇主,但事发时周某某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判决:一、被告卫某辉、林某某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三、被告福山某某公司、卫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某辉、林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卫某某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卫某辉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林某某的雇主,故卫某辉和林某某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客车司机周某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某某也是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某某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朱某明虽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客车已几经转手,朱某明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周某某虽受雇于腾飞某某公司,但本案事发时周某某并非在为腾飞某某公司履行职务,故腾飞某某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至于承保该客车的人保公司,因死者冯某某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另,卫某辉和林某某一方、周某某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某辉、林某某对于周某某的应负责任份额、周某某对于卫某辉、林某某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福山某某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某某,明知卫某辉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福山某某公司与卫某某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福山某某公司和卫某某应对卫某辉与林某某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