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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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拆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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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刘东海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8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xx8年8月12日10时50分许,原告乘坐的被告白xx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xx线245省处超前方同向朱xx驾驶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G×××**重型仓册式半挂车)时,跨道路中心线与由北向南张xx驾驶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白xx车辆又与朱xx车辆发生剐蹭后,白xx车辆又与由北向南刘xx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冀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右侧侧翻在道路中心线东侧行驶道内与由南向北李xx驾驶的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白xx及冀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应贵、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宝倪三人受伤,五车不同承担损坏。事故发生后,朱xx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72212xx80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应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张北县医院治疗花费5163.08元,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120689.22元,后到张家口市xx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6253.72元,在张家口市解放军xx医院治疗花费4837.55元,外购药花费2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8元,床垫费1490元,转院使用救护车花费530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44221.47元。原告受伤后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七级伤残;2、误工期截止到鉴定日;3、护理期一百五十天;4、无需护理依赖。

另查,被告白xx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嘉兴支公司投保驾乘人员险,被告朱xx驾驶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50万,张永雪驾驶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李xx驾驶的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苏尼特右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刘xx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72212xx80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住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保单等证据加以证明。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朱xx驾驶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在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与另案姬xx、张保x、纪xx、张芷x、张梓x、白晓x按比例依法进行赔偿。张x永、李x、刘俊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张x永驾驶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x驾驶的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苏尼特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俊x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在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免赔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及另案伤者白晓x按比例依法进行赔偿;人保财险苏尼特支公司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免赔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及另案姬xx、张保x、纪xx、张芷x、张梓x、白晓x按比例依法进行赔偿。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中仅有投保人天津市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但在具体的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下未有投保人的签名及印章,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在投保单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在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苏尼特支公司、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朱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原告的其他损失有残疾赔偿金84186元(14031元×20年×30%),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5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李xx5122.35元(15周岁11383元×3年×30%÷2),次子李xx20489.4元(6周岁11383×12×30%÷2),长女李x群11952.15元(11周岁11383×7×30%÷2),护理用品277元,医院护工护理1440元(8天×180元/天),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150元/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护理费为17040元(142天×12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95天×30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晓x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再给付精神抚慰金,被告朱xx承担30%计款3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0元,主张7个月,每月4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收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为13631.6元(23461元/365天×21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9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7046.5元。故原告总损失共计311267.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xx保险xx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22000元。已垫付款1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中国大地xx保险xx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贵精神抚慰金3600元,赔偿原告李x贵剩余经济损失283667.97元的30%计款85100.39元,合计88700.39元。

三、被告阳光xx保险xx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2200元。

四、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22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22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公司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贵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津贴54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40000元。

七、被告白晓x赔偿原告李x贵剩余经济损失计款135967.58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仍需给付12596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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