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是作为法人的公司或企业使用的法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构成,字号是构成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应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字号须具备显著性。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某一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或社会组织的主要标志。若企业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使用,容易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常见情形如下:
1.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主观上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客观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存在商业合作、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具体案例中,法院强调原被告双方的同业竞争关系、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字号使用的混淆可能性。
(2023)黑01民终11032号案件中,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某公司的企业字号与该公司运营的某APP应用程序名称完全相同,“某”二字构成北京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某APP应用程序名称的核心标识。相关媒体的报道中涉及的某APP下载使用量和用户数量,能够初步证明“某”标识在某饮品公司成立之前,即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应当给予北京某公司的“某”字号较强程度的保护。某饮品公司作为成立在后且经营范围与北京某公司部分重合的企业,应当了解北京某公司“某”标识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仍然将“某”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主观上存在借他人字号知名度和影响力为自身获得竞争优势的意图,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北京某公司与某饮品公司存在商业合作、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2023)闽02民终8374号案件中,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某某特系创设于1935年的运动品牌,自1994年开始在中国注册某某特系列商标,在运动服装行业内享有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某某公司自2016年7月设立开始使用“某某特”作为企业字号持续至今,并根据权利人的授权在全国范围内运营“某某特”品牌及从事带有“某某特”系列商标的经营业务,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其企业名称“某某特”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某某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字号。某某特科技公司成立时间远远晚于某某特系列商标的注册时间,也晚于某某公司成立时间,且两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在“鞋帽、箱包、服装服饰、体育用品及器材”等领域存在交叉重合,某某特科技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某某公司的企业字号,但其在确定企业名称及选定经营范围时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某某特”三字进行合理避让。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在企业申请登记注册时,对企业名称仅进行程序性审查,某某特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过审核注册并不能成为其使用“某某特”字号具有正当性的依据。此外,“某某特”属于臆造词,不属于日常通用词汇,某某特科技公司使用“某某特”作为其企业名称没有合理的理由,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某某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系,据此,应当认定某某特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对保护强度的决定性作用
(2023)最高法民申343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事实,某集团的“北大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庆阳农场成立某速冻公司时,向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哈尔滨分局作出在某速冻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北大荒”字号的请示,某集团作出批复同意,批复同时载明,如果该新设企业发生并购、重组等导致企业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改变,或者某集团为保护“北大荒”字号等的需要,对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北大荒”字号进行规范、清理时,该企业必须无条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并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再使用“北大荒”字号。案外人庆阳农场上述请示并取得批复系基于设立某速冻公司所需,某速冻公司有关企业字号的使用行为应受批复内容约束。此后,某速冻公司经2017年9月20日、2020年11月26日两次办理变更登记,庆阳农场持有的股份降至5%,某速冻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某集团要求某速冻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北大荒”字样,具备事实基础,某速冻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北大荒”字号已丧失合法的授权基础。因此,一审、二审认定某速冻公司在无合法授权基础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北大荒”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其停止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北大荒”,并无不当。
3.实际经营活动是企业名称仿冒行为的必要条件(不同法院有不同观点)
(2024)最高法民再22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仅包括将企业名称书写在牌匾、交易文书、宣传广告、产品包装上的行为,也应当包含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对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是使用企业名称的开始,公牛王公司申请企业年报及项目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行为,足以证明公牛王公司主观上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即使公牛王公司并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其将“公牛”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使用行为。
(2024)京73民终2343号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围。而且,在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要以是否使用、是否导致误认后果为要件。仅进行企业名称登记而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通常不会使相关公众实际获得该市场主体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进而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可能,故对于单纯的企业名称登记行为一般不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企业名称仿冒行为。
4. 善意在先使用可作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例外
如果在商标注册前已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并在原使用范围内持续使用,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此种情况下,使用者无主观恶意,且不会导致混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
(2023)晋06知民终10号案件中,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温某2011年8月14日取得第8490xxx号注册商标,上诉人于2022年4月27日经受让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某B公司负责人刘某在2010年已开设某B眼镜店,当时企业名称就含有“xx”二字,经过多年经营于2019年9月将某B眼镜店注销并随即开设了某B公司,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某B公司的分公司,应视为对“飞视”作为企业名称的在先使用,其在怀仁市范围内进行正当使用,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本案上诉人经受让享有的商标为眼睛图形与艺术字体组合而成,被上诉人门店的招牌“xxxx”仅是普通字体形态,双方商标在图形、字体、颜色组合上有明显的不同。且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商标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贬损上诉人商誉的行为并侵占了上诉人的经营空间,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上诉人主张的不正当竞争。
5.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认定依据
企业名称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表现为故意攀附他人商誉、未合理避让知名标识,或利用字号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通常可以结合经营范围重合、字号无合理来源(如非通用词汇)以及授权基础丧失等情形,认定行为违背商业道德。
(2024)浙民申1366号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太某医药公司已明确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荣某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太某”字样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太某医药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力,荣某公司与太某医药公司同处金华地区,经营范围亦有重合,对此应当知晓,但其不仅未合理避让,还在变更后的企业名字中使用“太某”字样,主观上存在恶意攀附太某医药公司商誉的意图,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故荣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小结: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时,核心关注主观恶意、客观混淆可能性及商标知名度。主观上需有攀附商誉的意图,客观上需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存在特定联系;商标知名度越高,保护越强。例外情形包括善意在先使用,通常不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企业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使用字号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易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因此,企业依法有自主选择企业名称字号的权利,但所起字号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惯例,对同行业字号、他人商标进行合理避让,确保在客观上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解和误认,规范登记、合法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