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申请注册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缺乏正当理由申请大量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不予注册或者宣告无效。实践中,商标注册人为避免已申请或注册的商标被不予注册或者宣告无效,企图通过将商标转让给其他主体的方式来维持商标有效,若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行为取得商标并转让给他人,进而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故注册商标的转让并不能改变其申请注册的非正当性,亦非注册商标应予核准注册或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7.4规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诉争商标的申请人或者注册人仅以其受让该商标不存在过错为由主张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或者维持有效的,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25)京行终1045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纠纷案
(2021)京行终1603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纠纷案
(2020)京73行初2390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纠纷案
(2020)京73行初7014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纠纷案
特殊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5)京行终2669号“华凌HUAL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纠纷一案中,针对诉争商标受让行为是否维持商标注册作出了不同评价,具体情况如下: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华凌HUALING”由中山市某家居日用制品公司于2015年申请注册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审公告后,美的集团对该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该商标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在不予注册复审期间,美的集团合法受让了该商标。
2019年起,美的集团针对广州某公司商标抢注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启动商标维权行动。2022年,广州某公司(系列民事案件被告、本无效宣告案件申请人)以“华凌HUALING”商标原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为由,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该案经国知局无效宣告程序裁定宣告无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高院】认为: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系针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价,诉争商标原申请人公司虽申请注册了“七喜”“三星”等多枚国内外知名品牌商标,但是,美的集团公司作为“华凌”品牌权利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提出异议申请,又在不予注册复审阶段通过受让取得诉争商标,其行为目的系为维护自身品牌权益,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亦因诉争商标已转让至美的集团公司而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美的集团公司的行为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非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制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后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美的集团公司主观上具有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图,客观上具有使用行为,且不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不宜仅依据公司其他商标注册行为而否定本案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因此,本案诉争商标不宜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律师评价】
本案中受让人美的集团是善意受让人,且是在对诉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与原商标申请人协商一致后合法受让,转让行为获得了国知局的核准,不仅正当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并且节约了行政、司法资源。在获得诉争商标权利后,客观上真实、合法使用了诉争商标,不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不构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7.4规定的情形,所以不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北京高院在该案中作出关于商标受让合法性的突破性认定从商标受让行为的本质上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定性,不仅有效维护了美的集团的“华凌”品牌,也在该类案件中为广大商标善意受让人提供了参考和指引,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