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商标转让是商标局基于商标转让人和出让人的转让共同意思表示而依法作出核准商标转让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商标权利非法转让形态的性质可概括为商标局根据并非商标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作出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在商标权利被非法转让的情况下,商标权利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通过民事救济模式要求侵权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也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标局作出的相关核准转让决定。
我代理的原告商标权利人贾女士、商标受让人贾**位于新疆,考虑到新疆地区知识产权案件较少,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专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法院对于法律的使用更加权威,因此建议原告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商标非法转让的行政诉讼。诉讼中,律师到商标局调取了转让的档案,对转让的所有文件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对其中贾女士证件复印件、签字等提出了明确的质疑;案件庭审时,建议原告贾女士从新疆赶来北京参加开庭,向法官陈述了其从未签署任何转让文件,并陈述了其签字的习惯等,促使法官向商标受让人及商标转让的代理公司发函确认转让的过程,这对本案事实的确认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案情简介:
原告贾女士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将第5484061号“丁点烧烤店及图”注册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准转让给贾**的行政行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2月2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诉争商标转让给受让人贾**,并在2017年12月27日的第1581期《商标公告》中予以公告。原告贾女士不服上诉行政行为,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商标局作出的核准诉争商标转让给贾**的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在《商标公告》上刊登公告,将其核准诉争商标转让给贾**的行政行为已被撤销的事实予以公示。3.判令被告就诉争商标转让申请重新进行审核。
事实和理由如下:诉争商标系原告于2006年7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11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公告,原告拥有诉争商标的专用权。后,原告发现诉争商标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非法转让至贾**名下。商标局未尽到行政审查义务,被诉行政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与贾**达成任何关于诉争商标转让的书面协议,也没有参与过转让手续的共同办理,自始至终不具有转让诉争商标的条件。同时,商标核准转让审查涉及行政相对人的重要财产利益,本案中商标局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因疏于审查而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应当予以驳回。对于诉争商标转让核准的公告,我局早在2017年12月27日即向社会公告,原告应该最晚在2018年6月27日前起诉,但原告直至2018年10月30日才提起诉讼,起诉时间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二、诉争商标的转让申请材料齐全,我局对诉争商标的转让申请予以核准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贾**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其与贾女士为姐弟关系,原在乌鲁木齐市共同经营“丁点烧烤店”,因个体工商户注册商标,要求主体为业主法人,因此将诉争商标申请人填写为贾女士。后,贾女士退出烧烤店,将其转让给贾**继续经营,并于2010年左右将诉争商标进行转让,贾女士在所有变更手续上签字后,按照商标变更程序,将原件寄至商标局,但此次商标转让因故未能完成。故于2017年,在与商标局了解情况后,委托案外人xx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转让。
北京知识产权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转让的行为是否有效。对此,本院将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其一,商标转让材料中,商标权人贾女士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其二,上述材料是否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此外,本案还涉及原告起诉是否超期的问题。
一、关于贾女士签字的真实性问题
本案中,贾女士主张涉案申请书、委托书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且其本人对商标转让事宜并不知情。对此,本院注意到以下情形:首先,诉争商标的转让,系由商标代理机构代为办理,而非申请人直接到商标局的商标注册大厅办理,故此被告在办理诉争商标转让的过程中,并未直接接触商标权人贾女士,亦未亲见贾女士本人签字,或向其本人核实签字的真实性。其次,办理诉争商标转让的xx代理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xx代理公司始终未与贾女士接触,仅是与贾**单方进行联系,系贾**将签字后的申请书、委托书及贾女士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以快递的形式寄送至其公司,金马代理公司并未亲见贾女士本人签字。再次,第三人贾**在书面意见中虽陈述诸多有关诉争商标转让的细节,但并未明确回应“贾女士”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考虑到代为签字的过程较为简单,亦不需要专业技能,故本院结合各方陈述,可以初步认定涉案申请书、委托书上“贾女士”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同时,贾**作为贾女士之弟,其在签收法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当面对质,放弃当庭说明情况的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承担。
综上,本院认定,贾女士就“申请书、委托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涉案材料形式上合法性问题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转让由商标局负责审查批准,并予以公告,商标核准转让审查涉及行政相对人的重要财产利益,作为公权力的行使机关,商标局在履行行政审查职责时,应当对注册商标转让协议、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进行严格审查,在存有疑问时应当与商标权利人进行核实,以避免因疏于审查而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形式审查,其并不具备鉴定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的能力,故在申请材料齐全,且存在“贾女士”签名的情况下,其作出核准诉争商标转让行为,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即便按照被告所述的“形式审查”之标准,诉争商标转让申请材料依然存在问题。1.所谓贾女士的“身份证复印件”,其四个边角并非常规的圆角,而系直角,故依常理推断,该“复印件”并非由身份证原件复印而来,不应被认定为身份证复印件;2.上述身份证复印件上并无贾女士的签字,此不符合商标局《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中转让材料中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的经盖章或者签字确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的相关规定。因上述形式瑕疵凭借肉眼即可辨识,故商标局在审查过程中应该注意到上述情况,但商标局并未进一步与商标权人进行核实,便核准了商标转让,其行为存在不当之处。故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商标局在审查诉争商标转让过程中,显然既未满足相应规定的形式审查要求,亦未对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具有转让诉争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核实。故此,商标局对诉争商标核准转让的行政行为欠缺合法基础,应予撤销;商标局应对涉案商标转让申请重新进行审查,原告贾女士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贾女士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法定期限问题
本案中,被告辩称,被诉行政行为在2017年12月27日即向社会公告,原告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就知道诉争商标被核准转让的事实,故其应在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并未在该期限内起诉,故本案超出了起诉期限。
对此,首先应明确的即涉案公告的性质问题。核准转让公告并非商标局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件的送达公告,而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而向社会公众发出的公示性公告,因此不能产生文件“送达当事人”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亦明确规定,商标局发布的《商标公告》并非送达公告。其次,贾女士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相对人,被告并未告知其起诉期限,故贾女士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至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一年期限,故被告关于“贾女士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注册人为贾女士的第5484061号“丁点烧烤店及图”注册商标转让给贾**的行政行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5484061号“丁点烧烤店及图”注册商标转让申请重新进行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