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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在服务发票上备注商标文字是否能证明在核定服务上对注册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使用?

发布者:张翠英2023年09月05日 5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在服务发票上备注商标文字是否能证明在核定服务上对注册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使用?

【律师点评】

注册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后,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注册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在没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与发票进行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在发票上即使标注了商标,也无法证明对注册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使用

商标是用来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权利人通过对商标的使用才能有效发挥商标的价值,如果商标不使用则不但无法发挥其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还将浪费社会资源,并妨碍市场的自由竞争。在商业活动中,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商标标志、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其中“使用”包括商标权人的自行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其中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2.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发票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由于发票能直观显示服务主体、开票时间,并且真实性相对其他证据容易分辨,在撤销案件中经营者会作为使用商标的证据之一进行提供。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消费者通常是已经购买了商品或接受了服务后才向经营者索取相应的发票,因此在发票中标记商标不能对于消费者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起到任何作用,并且在提供服务的市场活动中,在发票中备注商标也并非商业惯例,故经营者若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注册商标,仅是在发票上备注商标的行为不能证明经营者在核定服务上对注册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案情简介】

第三人陈**在第43类“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餐馆,饭店,茶馆,餐厅,会议室出租,饮水机出租,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注册了第18396517号“五爷小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原告哈尔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市场调查后,发现该商标并未进行使用,随后依照法定程序对该商标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在行政程序中,第三人陈**提供如下商标使用证据:1.第三人的被许可方餐饮房屋租赁合同、收据;2.门店照片;3.第三人蔬菜采购收据;4.产品包装袋图片及订购收据;5.商标许可使用合同;6.泮**及台州市路桥***坊餐饮店开具给他人的发票等。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证据5、证据6维持了诉争商标在“餐厅、饭店、餐馆、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六项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其他服务予以撤销。原告对此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

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 1 餐饮房屋租赁合同未体现诉争商标,收款收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餐馆、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证据2门店照片、证据3蔬菜采购收据、证据4产品包装袋图片及订购收据均为自制证据,且无形成时间;证据5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仅能证明诉争商标的许可使用意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被实际使用;证据6 泮**及台州市路桥**坊餐饮店开具给他人的发票,在发票备注中载有“五爷小面”的字样。首先,发票上的此种标注与经营中服务商标的常见使用方式不相符,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消费者会将此种标注作为服务商标进行识别。其次,一般情况下,发票系消费者接受服务后才获取,且发票的作用也是明确的,故不足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实现其相关功能。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餐馆、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复审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因此,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并就该商标撤销复审案重新作出决定。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九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四十八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 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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