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万元,并备注“借款”。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原告卿某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被告XX公司答辩称,被告并未欠原告借款,该款项系双方基于合同关系给付被告的货款,并非是借贷关系;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协议的内容履行了生产样品及发货的义务,并组织人员继续生产合同尚未交付的产品,原告不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将已经支付的货款按照借款关系予以起诉要求返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违约的权利;原告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原告举示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转账凭证;2、还款通知函;3、顺丰速运快递单。
被告XX公司举示如下证据:1、建设应急产业装备制造示范基地协议;2、2015年3月30日关于组织技术样品发送的决定;3、内蒙古通辽市万达物流托运单;4、说明1份,原告提供重庆盈田地下停车场平面图6页,材料颜色图1页(共计8页);5、说明2份,重庆金甲特种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4页,重庆金甲特种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章程一份;6、卿某关于同意投资1000万元的承诺;7、通辽创新工厂关于组织生产系列技术样品的决定一份2页及配图28页56张照片;8、卿某2注册的公司档案信息一份。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200万元。原告、被告之间形成了200万元本金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二)裁判结果
1、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卿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通辽创新工厂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三、律师观点
1、原告出借被告人民币200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也未约定利息。仅有银行转账记录。因此本案存在败诉的风险。
2、点评: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银行转账记录中明确备注了”借款“。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键证据。
3、建议在借款时,出借人应当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并在转账时,明确该笔款项为借款。否则,借款关系难以成立,借款难以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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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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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保留借款证据,诉讼请求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