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 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四条第一款: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