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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立法革沿及反思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6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318人看过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立法革沿及反思


(一)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首次出现 夫妻共同债务与 共同生活标准的表达方式。该《意见》第 17 条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进行了界定。以用于共同生活为标准的用途论来认定共同债务,规定离婚时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具体而言,即是对于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或抚养子女、照料老人中发生的债务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在此基础上对个人债务进行了明确,主要包括尊重约定的个人债务;超出抚养义务范畴的个人债务;发生和用途与家庭无关的债务等。

(二)2001年《婚姻法》第41

《婚姻法》第 41 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1条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亦采用的是 用途论一说,规定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第41条相比1993年《意见》的规定更为原则,主要是结合我国绝大多数家庭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客观实际对离婚时的共同债务进行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共同生活所发生的债务,在婚姻关系解体之时都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如果离婚时留存的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生活所发生的债务,双方仍然以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具体可由方协商或法院判决。

而在举证责任上,此条款背景下,债权人需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需要证明夫或妻一方的举债是为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无法完成举证,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债务即被认定为其中一方的个人债务,清偿责任归于举债方。第41条规定符合我国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但在实际生活中对于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不易举证,且夫妻双方很有可能相互串通以规避债务,将共同财产转移至一方名下,而由另一方对外举债。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往往难以察觉,其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同时也破坏了市场交易的安全。

(三)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上,为了解决《婚姻法》第41条中债权人对于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不易举证这一难题,第24条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推定规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认定共同债务。但同时规定了两种例外:一是债权人与举债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债权人放贷时知道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即只要是婚后一方对外发生的债务,原则上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把举债时间是否在婚内作为债务性质的考量因素。法官只要考察债务发生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即可,婚前为个人债务,婚后为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如要推翻该推定,则必须证明举债的配偶和债权人之间有个人债务的约定,或证明施行约定财产制并且债权人知情,即这两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由举债方的配偶一方承担。

由于债权人未参与到夫妻生活中,对举债用于共同生活很难证明,本条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规定由非举债方提出反证。但在实际生活中,这两种情形的举证十分困难。对于第一种例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与举债方才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举债方并未参与债权债务的签订,由非债务相对方主体来承担举证责任,这显然违背了债权的相对性原则。并且在实际生活中,债权人考虑到自身利益,一般也不会将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而对于第二种例外,我国实行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比例较低,非常适用范围有限,而且要求非举债方证明债权人的主观明知,难度破大。这使得第24条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某些人恶意负担债务或者串通第三人虚构债务,以此在离婚诉讼中多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无过错一方合法权益的手段。第24条改变了原来《婚姻法》第41条以目的论作为的夫妻债务认定标准式的模式,转而适用了以时间论为认定标准的推定规则。到底适用时间推定规则还是适用目的推定规则来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审判实践中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和适用上的模糊。在民间借贷纠纷积累严重、审判压力过大的情况下,出现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几乎都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边倒的现象。由用途论逾越到时间论,仅仅因为配偶身份关系的存在,夫妻一方就要对举债方配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严重混乱了财产法和身份法的秩序边界,更不符合尊重个体、人格独立的婚姻法立法趋势,同时与债的相对性原理也是背道而驰的。大量对一方举债行为不知情的配偶成为诉讼被告,社会各界对第24条的抨击和质疑增多,不仅引发了法律争议,也引发了道德危机。不仅民间产生了反二十四条联盟,学界也认为该条规定厚此薄彼,重视交易安全而轻视婚姻安全,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忽视家事代理的有限性,无形中扩张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有对债权人保护矫枉过正之嫌。

(四)2018年《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共4条,主要包括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等内容。前3条确定了共债共签的原则以及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上,采用共债共签的原则。法律认为,夫妻作为平等的主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权知悉涉及婚姻家庭利益以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重要信息,在此前提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行使平等处理权,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双方地位平等、享有平等处理权的应有之义。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人格权利,应当优先保护。此外,如果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是夫妻一方个人举债,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签的债务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也充分体现夫妻财产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

而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以 “家庭日常生活为分界线,对于日常生活内所负的债务为推定为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夫妻中非举债方对负债是否属共同债务存疑时,非举债方需举证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对于超出日常生活所负债务,除非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一般不认为属共同债务。《解释》第2条的法理基础是家事代理权,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所负债推定为共同债务,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减轻。《解释》改变了《司法解释(二)》第24一刀切” 的模式,采用了举证责任二元分配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讲强化了债权人的审慎义务,促使其主动规避风险。但是对于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证明责任则分配给了非举债配偶方。从证据学角度看,怎样判断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是不能确定的,证有不证无,不能作为证明对象。非举债方虽然是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但是对于举债方借款用途并不一定清楚,其只能证明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没有能力证明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在这样的情况下,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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